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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割喉案驚恐探討:校園輔管辦法漏洞百出亟需修法

台灣好報/ 2024.01.26 13:09

【記者 吳勝峯/台北 報導】駭人驚聞的國中生割喉案,因為校園內遭殺害在學學生事件,才發現原來制定的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周全,只能規範人格特質正常及心智謹慎正常生活方式的學生,無法規範及面對高風險家庭的孩子,尤其是人格缺陷具有反社會傾向的小孩及具有精神障礙的孩子!

教育部應該讓學校行政單位處理如此嚴重人格缺陷或精神障礙學生時,有較為寬廣的權力可以交回家長管教方式來處理!讓社會資源越來越豐富的進注在這般的小孩,而非一直把如此這般的小孩留在校園內!目前為止的規範小孩及家長不同意時,學校行政甚至校長權力都必須在非常嚴格的法律要件上,才能行使交回家長管教的權力顯然不足!應該放寬如此嚴格的要件!才能夠真正實現校園是絕對安全安心安寧學習的場所!而非一直把不適合人格特質的小孩放在校園中,造成人心惶惶!此時此刻保障免於恐懼的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身為校長、教師及校務行政等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個人的侵權行為賠償制度,目前只有民法186條規定,賠償要件太過嚴苛!應該放寬賠償責任要件為只要符合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過失責任要件(亦即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可能成立不法情事,縱然主觀上確信不發生不法情事者,仍以過失論),再經過被害人學生及家長證明其損害有因果關係相當性者,公務員就應該對被害學生的人民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校長教師及校務行政人員的公權力的行政責任的法律規範,更應該改善官官相護及師師相護的態度與立場!尤其應該比照貪污治罪條例,長官不得包庇下屬公務員,否則應連坐責任,制定於教師聘約準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內,才能夠杜絕任何校長教師保護自己的親信幕僚單位及人員,此為遭受嚴重詬病!應該再建立前開教師聘約準則和公務員服務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落實每個學生之公民權利的保障。

校長身為公務員也身為專業人士,除了可以制定學校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外,尚應該積極防止每個學生危害風險之發生,如此這般消極不作為的行為態度,應該引用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與刑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顯然心中根本沒有為了全國民眾受到如此不實之詞的危害風險,應該增訂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一明定:如此這般登載不實事項,仍應負責任!

立法院雖然建立法律制度很不容易,但是還是可以先用教育委員會的附帶決議通過方式,發布給教育部及相關司法機關、甚至發布給總統府,讓教育部的公務部門受有實質拘束力,才能早日實現於校園內,貫徹落實實施依據憲法治國的目標與普世價值文明標準相符。

本案可以討論之議題集中在校園內公權力介入處理事件,以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時,應該再建立那些制度來保障學生安全權益,亦即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與責任機制。確立台灣校園安全生活,才能真正完成依據憲法規範治國之道,而與普世價值文明標準並駕齊驅。

經整理目前台灣公私立學校校園內行使公權力的人,依據大法官283號解釋釋憲理,明載私立學校教師也是對學生行使公權力,得作為訴願救濟程序還公道之途徑,凡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不合理現象及明顯不足狀況,應予改善。

校長屬於公務員身分,及教師、校務行政人員等之多個人的侵權行為賠償制度,目前為止只有民法186條規定,要件太過嚴苛!應該要再合理放寬賠償責任要件,才能讓在校園內服務實施公權力的人,得以積極面對一切困難與責任,並解決問題而果斷處理事務,負責任輔導管教學生和管理學校。(照片影音吳勝峯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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