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名留美學生,在網站上張貼手持槍械的照片,並以中文暗示如果未能通過考試,將槍殺教授。雖然其隨後表示是開玩笑的並非認真,但已遭校方退學並遣返出境。
事實上,透過網路發表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言論,除違反校規以外,更可能觸犯刑法。依我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此,即便只是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仍有擔負刑責的風險!
「言論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同樣受到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法所保障,以達表達自我、追求真理、民主建全程序等之目的。然而,言論自由的行使仍有其界線。
以美國為例,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有所謂「雙階理論」(the two-level theory)的標準,也就是將言論分為「高價值言論」(high-value speech)與「低價值言論」(low-value speech)兩種。前者如「政治性言論」,受憲法高度保障;後者則包括淫蕩(lewd)言論、猥褻性(obscene)言論、粗俗(profane)言論、誹謗性(libelous)言論及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等,在違憲審查上採取較寬鬆的審查標準,將可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詳參: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1942))。
而2003年美國的Virginia v. Black案中,大法官更進一步確立了「真實威脅」(true threat)的判準,認為一行為若已使特定人處於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恐懼,則可加以限制。該案大法官認為焚燒十字架的行為,在美國的歷史文化脈絡中,已足以對黑人傳達傷害或死亡的威脅,並造成恐懼。
因此,「種族仇恨性言論」雖低價值言論,仍以構成「真實威脅」為由,而宣告禁止公然焚燒十字架的法律合憲(詳參:Virginia v. Black, 538 U.S. 343 (2003))。由此可見,即使是以人權保障著稱的美國,當言論已威脅他人安危,並使人心生恐懼時,即可對個人言論加以限制。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明訂「言論自由」為國民基本權利之一。然而,《憲法》第23條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我國《刑法》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毀謗罪」、「公然侮辱罪」等,畫下言論自由的界限。
近代哲學家John Stuart Mill曾提出「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認為惟有當個人的行為會傷害他人時,政府才可加以干涉(That the only purpose for which power can be rightfully exercised over any member of a civilized community, against his will, is to prevent harm to others.)。同樣地,個人在行使言論自由時,也應要求自己以不傷害他人為原則。
在網路上放話威脅他人的行為,雖可能並無傷害的真意,但仍將造成他人內心恐懼,並破壞社會信任,且更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
作者介紹:李貴敏,曾任第八屆立法委員,現任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兼任交通大學科法所副教授、東吳大學EMBA副教授。熱情活力十足的她,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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