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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

大成報/ 2015.05.15 00:00
【本報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到了5月報稅季節,常有民眾詢問,查調扣除額資料有支付利息,為何不能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如屬納稅義務人以憑證下載或向稽徵機關查詢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申報扣除者,可免附。四、納稅義務人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六、原貸款銀行變動,以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申報扣除。七、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先減除儲蓄投資別扣除額,其餘額以300,000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登記為甲君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該屋103年度雖有甲君祖父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惟經查甲君103年度並未列報其祖父為受扶養親屬,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乃將甲君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個人購買自用住宅,欲列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注意各該申報課稅年度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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