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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除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尚須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始得列舉扣除

大成報/ 2014.05.01 00:00
【大成報記者林瑞明/台北報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符合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性質,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A君101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B君之某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343,972元,經國稅局依照護合約書內容,以該照護費係屬生活起居之照護服務費及個人日用品、清洗費用等性質,核非醫療行為之收費,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該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B君因髖關節手術後復原不佳,醫生建議須接受安養機構長期照顧,申請復查遭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或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除取具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外,尚須屬醫療性質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得以申報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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