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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修正條文,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大成報/ 2014.05.01 00:00
【大成報記者林瑞明/台北報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及相關法令之更迭,為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簡化作業,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該局進一步表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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