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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縣政府仍得受理調處

中央社/ 2012.07.30 00:00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20730 11:26:27)屏東縣政府地政處表示,有關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其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因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故如係調處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且其不動產標的有限制登記情形者,仍得申請調處。

地政處表示,此類案件應於限制登記塗銷後(不含因完成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者,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且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地政處指出,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者,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做成紀錄者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地政處提醒,為避免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新台幣1萬5,000元整)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請申請人參照上述規定,衡量決定是否繼續辦理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訊息來源:屏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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