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違約金消滅時效」的問題,也就是說,當我們和別人簽契約也有約定違約金,而對方沒有按期履約時,法律是怎麼規定,我們可以向對方請求違約金的期限呢?是對方違約的5年內、抑或是15年內呢? 因為消滅時效完成,對方就有權利拒絕給付違約金,因而消滅時效的期間,對於履約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的確不小。然而,過去最高法院對「違約金消滅時效」的見解卻不統一,直到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同本案例結論)後,才有了較一致的見解,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違約金的消滅時效應該是5年還是15年?】 AB公司於84年5月1日簽訂了商品買賣契約,並且約定如果B公司遲延給付價金的話,就要支付從遲延當天,按日加計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豈料,B公司從86年12月29日就開始違約,而A公司輾轉於102年8月9日才向B公司請求商品買賣契約的價金、與從90年3月20日至104年12月24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此時B公司卻認為,A公司於102年才請求,然而,86年就已經違約的契約,這樣的權利行使已經罹於商品買賣契約的2年時效,因此,B公司拒絕給付A公司商品買賣契約的價金、違約金。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呢? 一、買賣契約的價金、違約金是兩個獨立的權利。 民法第146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照民法第146條規定,從權利會跟著主權利消滅而消滅,過往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曾認為違約金是屬於買賣契約價金的從權利,然而,最高法院指出,買賣契約的價金、違約金是兩個獨立的權利,買買契約債權是雙方契約成立時發生、違約金債權是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發生,兩者發生原因不同而可以獨立存在,因此,當商品買賣契約的2年消滅時效完成後,違約金的請求權並不會一同消滅。 二、違約金的消滅時效應該是15年。 既然違約金的消滅時效可以獨立判斷,而不受違約金債權時效消滅的影響,但是應該將違約金的消滅時效定為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的5年?或是一般的15年呢? 在我們今天案例的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認為,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因而,A公司於102年8月9日向B公司請求90年3月20日至104年12月24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於時效尚未超過15年時,法院認為B公司仍有依約清償違約金的責任,也就是說,B公司無法以商品買賣契約2年短期消滅時效的完成,來拒絕給付15年一般時效的違約金。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