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與「監護宣告」相關的法律問題,之前我們曾經用「若親人的精神狀況不佳,可以申請『監護宣告』保障他的利益嗎?」這篇文章,向大家介紹過監護宣告的功能、以及一些認定的標準。 而今天,我們會接著說明在監護宣告通過之後,監護人處置財產上的注意事項,主要會著重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監護人的行為,有受到法律的哪些限制嗎?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沒有錢了,我可以賣你的不動產嗎?】 B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多年來都需要仰賴安置機構的照護,而A政府社會局也於民國105年成為B的監護人,後續,A政府社會局眼見B的現金存款即將無法繼續支付後續的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於是便想處分B的土地以作為支應,請問A政府社會局的行為是合法的嗎?法院將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一、監護人的行為,有受到法律的哪些限制嗎? 民法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 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第3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成年監護中關於監護人的行為規定,依照民法第1113條規定,可以準用未成年監護的規定,因此,監護人對於成年受監護人的財產,需要受到民法第1101條的限制,而這個條文的規定,主要是要規制監護人的行為,避免監護人藉由監護的權限,於受監護人無法反抗之下,遂行侵害受監護人權利的行為,相關的限制大概可分成以下類型: (1)原則僅限於為監護人利益的行為 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1、3項規定,監護人在處置受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是為監護人的利益才行!同時,立法者為了保險起見,也規定監護人僅能進行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等射設性較低的投資標的。 (2)攸關財產、居住權益之不動產相關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另外,在關於價額較高的不動產時,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甚至人身居住的權利,當監護人涉及購置或處分(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抑或是出租或終止與他人之租約等行為,都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才會發生效力,因而,若是監護人擅自為之的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甚至有可能會需要負上相關刑事責任!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本院審酌B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的能力,僅能接受機構照顧,因此確實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的必要,然而B卻僅有些許與他人共有持份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9,142元的存款、以及每月8,000餘元的身障補助。 於是法院認為以B目前的經濟狀況,恐難維持後續的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而A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機關,應可提供B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最終,認為A政府社會的行為尚屬有利於B,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准許A政府社會局有權處分B與他人共有持份土地的地上權與耕作權,以讓B的照護需求得以被滿足。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