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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運用信託進行家族傳承應注意事項

銳傳媒/特別報導 2024.07.10 12:00

 

文/陳宜鴻(律師)

一、前言

家族信託(Family Trust)是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受益人一般為家族成員,其設立主要用於解決「財產跨代傳承」問題,特別是使家族企業實現有效、平穩的家族股權轉移和管理,避免家族繼承紛爭(註1),因此於進行家族傳承時可運用「信託」作為傳承,常見類型包括遺囑信託、保險金信託、子女保障信託、有價證券信託等。

二、家族信託成立原則與效力

(一)《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二)「家族信託」是以「信託契約」或「遺囑」訂立(參見《信託法》第2條),將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該受託人,並需具備明確的信託目的、信託存續期間、信託標的及受益對象。
(三)信託關係主要存在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另可考量納入「信託監察人」以進一步保護受益人利益及減少爭議。
(四)受託人在信託生效後即成為該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人,受益人則可享有該信託財產的相關利益(註2)。

三、家族信託條款內涵

(一)一般家族信託所訂立的契約條款會包括:信託目的、委託人權利義務、受託人責任、存續期間、收益分配、信託報酬等資訊。
(二)設立信託時,內容尚涵蓋其買賣、投資、付款等管理、運用或處分方式,及維護未成年受益人的收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等安排,其中,信託存續期間可能考量稅賦需求訂定,信託架構亦需考量信託存續期間、繼承議題等決定採行方式。
(三)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除需謹慎管理信託財產外,如受託人自身利益與信託利益發生衝突時,應以「信託利益」為優先(註3)。

四、運用遺囑信託進行家族傳承

(一)遺囑信託:
1.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的信託,稱「遺囑信託」。因此,信託人可用「遺囑」的形式設立信託,並在遺囑中明訂信託財產的範圍、指定的受託人、信託財產的受益人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的方式……等。
2.「遺囑」的訂立方式,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須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
3.為避免繼承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信託財產,委託人最好在遺囑信託成立時,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但不得指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第1210條)。
(二)設立遺囑信託其流程(註4)包括:
1.立遺囑(包括指定遺囑執行人)。
2.遺囑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
3.「遺囑執行人」赴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繳納。
4.「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交付「受託人」。
5.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並依立遺囑人所訂之分配方式將受託利益交付「受益人」。
(三)遺囑信託屬於「他益信託」: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的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註5)。
(四)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因此,如果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並非屬於遺囑信託;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也不屬於遺囑信託(註6)。

五、如何選擇受託人

(一)依據《信託業法》第2條:「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信託業為特許行業,如果要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託擔任受託人,僅得以信託業者為限。
(二)如果不是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執行信託業務,依照《信託法》第21條規定可知,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及破產人外,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擔任信託之受託人。

六、結語

家族信託具有資產保護功能,運用家族信託預先規劃,可以貫徹委託人意志、明確分配權利,安排實現所有權、控制權、受益權明確規範,照顧及激勵家族成員,並可結合信託監察人的設置,防止財產揮霍及減少繼承糾紛,實現家族傳承目標,建議可結合專家團隊(包括專業律師、會計師、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等)合作,運用各種傳承的方案,讓家族傳承更加順利,避免衍生爭議。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

註1: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111金

融建言白皮書,頁37,民國111年9月。
註2:銀行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實務參考文件,金管會111年7月1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39718號函,頁72。
註3:同註2,頁72~頁73。
註4:李永然律師:企業家努力一輩子……兒女變敗家子還互打官司律師:善用遺囑信託可弭紛爭,聯合新聞網112年11月2日,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7544797。
註5:109年8月2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2770號函。
註6:89年5月3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9081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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