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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位之法律界定(On Taiwan’s Legal Status)/熊玠

台灣好報/claire 2023.04.21 10:46
新聞圖片

熊 玠(紐約大學終身教授)

台灣在蔡英文統治之下,要搞“法理台獨”。要如此做,就必須先建立並宣揚台灣法律地位未定的理論基礎。
台獨陣營不乏懂國際法的人士。但他們削足適履,蓄意歪曲法理。為了鼓吹台灣地位未定,他們強辯在二戰結束後並沒有日本在法律上將台灣交還給中國的依據。他們的論點,已被正式納入民進黨1998 的《四、一七決議》等文件之中。其諸多論點,可以歸納如下:(1)他們不否認二戰期間盟邦(包括英、美,中)1943 年11月27的《開羅宣言》,宣示戰後日本須將它所有竊據中國之領土歸還中國,其中包括台灣。而且1945 年7 月26 美、英、中發表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款必須實施。。。。』。但他們否定這些戰時宣言之法律價值,認為這些文件僅是表示二戰盟邦的『意願』,並非正式條約,故沒有法律拘束力。(2)於1951 盟邦與日本在舊金山簽訂的和平條約,第一,並沒有中國參加;第二,日本在該和約中第二條(乙)款僅『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根據、與要求』。但並沒有說放棄後歸還給何方。(3)日本與中華民國(台灣)於1952 年簽訂的雙邊和約,在第二條中只是『承認』上述金山和約第二條所說『日本國已放棄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也並沒有說放棄後歸還給誰接受。這就是他們所謂『台灣地位未定論』之依據。

現在,我來依據個人數十年來教授與研究國際法而由此對國際法深入的了解,依次答辯與批判以上台獨人士的說詞,並提出個人認為比較合乎真實的答案。

(A)至於宣言是否有法律拘束力一節。我們須先知曉國際法包括習慣法與條約法兩部份。自十七世紀開創現代多國體世界社會以來,按照習慣國際法(一稱“通用國際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所謂國際條約,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當事國有明確『意願』(commitment),縱使是口頭協議,也可建立其與(成文的)條約有同等的拘束力。在1933年有關東格鄰欄島法律地位(丹麥對挪威)的案例中,那時附屬於國聯組織的<國際常設法庭>, 即判決挪威外交部長對丹麥外長口頭同意尊重丹麥在該島的主權,雖然是口頭協議,但既然它代表挪威的『意願』,那就形同條約,對挪威有拘束力。在成文的條約法(treaty law)方面,對這一點已有明文確認。1969年由91 個國家在維也納簽訂的《有關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開宗明義第一條(a)款,即規定“’條約’是泛指『國與國之間在國際法規範下籤訂之協議,無論是見諸單一和多項文件,也無論其使用何等名稱』均為條約。” 一般國際法教科書通常均列舉以下各項名稱為條約或與條約具同等效力之承諾:公約,條約,協定,議定書,盟約,宣言;甚至換文,備忘錄,宣告,同意之聲明,等等。(小註:《有關條約法公約》是根據聯合國< 國際法委員會> 參考了習慣國際法再加增訂而準備出來的草案,經91 個國家參與研商、辯論同意後簽訂。根據該委員會的解釋,本條約第一條(a)款有關條約之定義中,因提出了『在國際法規範下籤訂』的條件,所以沒有重復習慣國際法中強調當事國『意願』是決定條約構成之要件的觀點。)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小結論:即無論按照習慣國際法或成文的條約法,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宣告,因為它們具體載有戰時盟邦的『意願』(關於這點,連台獨陣營的國際法學者也都承認的),所以完全具有與條約同等的拘束力,是無可爭辯的。

(B)關於舊金山對日和約沒有中國參加以及日本僅放棄台灣與澎湖列島而沒有說明歸還給何方的問題。答案是這樣:1951 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第二年;也是中華民國由大陸轉移退居台灣的第二年,更是蔣介石先生在短暫隱退後恢復總統職位的下一年。美國官方正在等待『塵埃落定』,還不準備承認中國大陸的共產政權。雖然美國並未撤銷對現已播遷台灣的中華民國政權,但仍不知道在海峽兩岸之間,應該邀請何者代表中國參加。美國的補救辦法,是讓日本跟時居台灣的『中華民國』於次年(1952)簽訂一個雙邊的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約>)。這是因為那時的日本(與美國及其他主要國家一樣---除蘇聯與英國外)繼續承認在台灣繼續存在的『中華民國』。所以後者是在法理上代表中國而與戰敗國日本簽訂此和約的。其餘部份牽涉到以上的第三點,我們在下面一道回答。

(C)日本與『中華民國』所簽和約的法律地位。這個<中日和約>的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與日本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我們須記住,這個1952的<中日和約>與1951在舊金山簽訂的多邊和約不一樣的是,它是雙邊條約。所以,只要一邊“放棄”,那自然就是條約的另一邊接手過來。

雖然第二條說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列島等地一切權利而並未做出究竟交給誰來接受的交代,但在雙邊條約的規範下,其由 <中華民國>(代表法理上的中國)接收的意義,自是理所當然。何況,這第二條應該和第一條合起來看。既然根據第一條雙方戰爭狀態因此條約而終止,那麼戰敗國日本所放棄本來就竊奪自中方的土地,是否即還給了與日本簽此和約的中方?如果還有人要裝糊塗,那麼我要他們看該條約的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請注意,這裡所指的是『中國』與日本在”中華民國三十年” (1941年)以前簽定的『一切條約』歸於無效,這表示幾重意義。首先本條約用的是“中華民國“年號,而又說所有『中國』與日本在這個年號以前所簽訂的條約均歸無效。所以,這證明了日本接受“中華民國”是代表全中國與日本簽訂本雙邊條約。其次,就是1895 中日簽訂的馬關條約也包括在這些由於抗戰而歸於無效的『所有』中日雙邊條約之中。既然割讓台灣的馬關條約因此而宣告(在法律上) 無效,那麼後果只有兩個:第一,被日本在《 舊金山對日和約》 (1951) 與這裡的《 中日和約》(1952) 所放棄的台灣與澎湖列島等地,自然是物歸原主。所以,是還給了中國(而由與日本簽約的『中華民國』代表『中國』接受)。第二,另一後果是:由於馬關條約無效,那麼台灣在法理上就從來沒有離開中國。這二者之間,請台獨份子選一個。很清楚地,不管選那一個,其結論仍然是台灣在法理上已由日本歸還中國。所以他們的『台灣地位未定論』根本無法 成立。

台獨份子也許會狡辯說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8年的<和平友好條約>已取代了日本在1952與台灣簽訂的“和約”;而在1978的條約,也沒有明文規定日本將台灣回歸中國。所以台灣的法律地位,仍舊是未定。

對此,我們的答覆有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在1978年八月12日簽訂條約正名是“和平友好條約”。因為它是“友好”條約,所以規定“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第五條)。這表示它不是一般的“萬年和約”。其道理是這個條約須與另一個文件<中日聯合聲明> (1972九月29日)一道觀看與了解。這個文件雖然是“聲明”,但正如以上所說,只要是雙方有明確表達之意願,它就有條約同等的法律效果。

(二)這個<中日聯合聲明文件的第一條宣稱“自本聲明公公佈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國之間迄今的不正常狀態宣告結束.”(這相當於終止戰爭狀態的規定,這與“和平條約”取得同樣效果)。同樣文件的第三條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1945的波茨坦公告的第八條,明文規定在1943盟邦(中、美、英)簽訂的開羅會議宣言必須執行。按此宣言規定,戰敗之日本除了自己本身四大島嶼之外,其他由它竊取自他國的領土一概必須歸還。而除此之外,日本於1945年九月3日(美國時間是九月2日)=""><密蘇里號>上簽署的投降書上也正式承諾將著實履行波茨坦協議的規定(包括該協議的第八條)。

所以,我們如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和<中日聯合聲明> (特別是聲明中的第三條)合起來看,台灣的法律地位,是絕對已定無疑。

因此,無論是依照日本與台灣(“中華民國”)1952 的“和約”,或是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的1972的“聲明”與1978的“和平友好條約”,統統都表明台灣地位未定論的荒謬與無法成立。(圖:本報資料照)

台灣地位之法律界定(On Taiwan’s Legal Status)/熊玠〉這篇文章最早發佈於《台灣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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