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團體協約法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由於沒有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配套措施,若勞資任一方採取拖延策略,就會導致協商陷入僵局。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增訂,若勞資團體協約協商期間超過6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勞資其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現行團體協約法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由於沒有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配套措施,若勞資任一方採取拖延策略,就會導致協商陷入僵局。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增訂,若勞資團體協約協商期間超過6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勞資其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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