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指出,韋伯韜與友人劉姓男子為了籌設能源公司,在中國大陸發展木薯加工、燃料乙醇等投資,民國96年間向李姓男子借款1300萬元,約定由韋男、劉男負連帶清償責任。
韋男等人在還款屆滿後仍未還錢,李男對韋男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另對劉男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確定。韋男辯稱,當初雖在合約上借款人處簽名,但其實僅擔任劉男的介紹人和保證人,也沒有收1300萬元,雙方沒有借款行為。
但法院認定,以韋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不可能不明白在借款人欄位簽名的意義,判決韋男應依合約返還李男1300萬元,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