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專欄/《鄉民大法庭》─噪音干擾 法律上站得住腳!?
案例:
TVBS – 2012年10月20日
樓上住戶打籃球太吵,樓下鄰居提告獲賠!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和家人住在東區大樓7樓,1年多來,8樓鄰居常在家裡跳繩打籃球,大聲放音樂,協調多次沒結果,蒐證提告,8樓黃姓住戶向法官表示,其實是9樓太吵,想讓樓下感受噪音嚴重性,理由沒被法官採信,判決住在8樓的住戶必須賠償七樓32萬,禁止再犯。
原地運球,籃球拍打地面,發出砰砰聲響,就是這個聲音,吵得樓下鄰居不堪其擾。原告7樓王家兒子:「打籃球啊,放音響啊,太大聲本來就是會造成,其他鄰居困擾啊。」
大樓鄰居:「(打籃球)震動很大聲啊。」
整棟大樓都聽得到噪音,位於台北東區,住商混和的電梯大樓,市價一坪7、80萬,住在7樓的王家兒子說,1年多來,常聽到8樓發出聲響,父母懷疑,樓上住戶在屋裡跳繩打籃球,還大聲放音樂,勸阻沒效,蒐證提告。
8樓黃姓住戶向法官表示,其實是9樓太吵,想讓樓下也感受噪音的嚴重性,理由沒被法官採信,判決住在8樓的住戶必須賠償7樓32萬,並禁止再犯,求證8樓住戶,無人應門,無法得知回應,因為噪音問題,協調多次還報警,7樓住戶說,10幾年的鄰居,現在碰面也不打招呼,原本應該和諧相處的好厝邊,全變了調。
中廣新聞網 – 2012年10月19日
一名男子不堪樓上鄰居長期發出噪音,而且家裡又因為樓上積水導致天花板漏水,影響生活品質,忍無可忍下向法院提告求償,並且要求法院命令樓上鄰居停止一切惱人的行為。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樓上鄰居要賠償男子30萬,而且未來也不准再製造噪音。
(潘千詩報導)
判決書指出,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在大安區復興南路的某棟大樓內,擁有7樓跟9樓兩間房,自己住在7樓,9樓則出租給房客。但王姓男子卻指控8樓住戶長期在陽台故意放水、積水,導致家中天花板、屋頂因滲水而受損,得委託抓漏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另外,自民國99年3月底,8樓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及大聲播放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睡眠品質及生活起居。王姓男子忍無可忍決定提告求償80多萬元,並要求法院禁止8樓的這些行為。
台北地院審理時,8樓否認製造噪音,強調是王姓男子9樓的房客製造噪音,另外,自己有在陽台種花草,長年澆水可能使水滲漏,而且大樓屋齡近30年,滲漏很正常。法院調查,發現附近住戶、轄區員警都知道這兩戶早已鬧的不可開交。至於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也是8樓積水導致7樓漏水嚴重,因此判決8樓不准再製造噪音、不准讓陽台積水,而且還需要賠償7樓30萬元。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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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都市地區因人口稠密,住家幾乎都是公寓大廈,與鄰居僅一壁之隔,故而難免會於發出聲響時,影響到其他住戶。一般生活上所發出的正常聲響,應不屬於噪音的範籌,故而若是認為樓上洗澡時水聲太大,尚難以認為樓上住戶有故意或過失製造噪音,應合理的容忍。
但若非生活上所發出的正常聲響,且已令人難以容忍時,該如何制止?
此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因此住戶對於鄰居製造噪音,可請求管理委員會制止。管理委員會也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果鄰居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可以促請其改善,鄰居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故而社區內制定章程,明定禁止全體住戶製造噪音的相關規定,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
再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因此鄰居製造噪音時,亦可請求警察機關應前往處理,經查證屬實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如果要到法院訴訟禁止鄰居不得製造噪音,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 800之1條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可認為噪音是屬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可請求法院禁止之。
鄰居若長期製造噪音,已經影響到了住戶生理上及精神上的健康,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住戶可向鄰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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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