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考試院與監察院的台灣憲法新篇章—-(改良型半總統制)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建議修正草案

廢除考試院與監察院的台灣憲法新篇章
依據台灣現行憲政體系運作實務,採「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憲技術,完整保留原增修條文未更動之條款(如總統直選、國防外交權、不信任案與解散國會、司法權、地方自治及離島保障等),並將廢除考試院與監察院、強化行政院覆議維持門檻至三分之二、設立國會調查權與立法院審計部、考選與人權獨立委員會化、公務員人事回歸行政院及懲戒直接司法化等核心架構完整入憲。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建議修正草案全文
第一條(修憲與領土變更程序)
中華民國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為之: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半數,即通過之。
第二條(總統與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及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召集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行政院組織、覆議權強化與責任關係)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決定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行政院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及人事行政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立法院職權、國會調查權、審計部與彈劾權)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各政黨之政黨比例代表席次,依政黨得票率按比例分配,政黨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予分配。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首長及相關政務人員之重大違法失職行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彈劾公訴。
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得經委員會或院會決議,舉行聽證會或進行調查,並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證,受傳喚或調取之機關與人員非有憲法上正當事由不得拒絕;其調查範圍、程序及罰則,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置審計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六年,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之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計報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送達行政院後,如行政院未移請覆議,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五條(司法院與懲戒法院)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政務人員彈劾公訴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司法院設懲戒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審理。各機關首長及主管機關發現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得依法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審判。憲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公務員懲戒之規定,依本項辦理。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廢除考試院與設立國家考選委員會)
憲法第八章考試相關條文(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停止適用。
國家公務人員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試選拔事項,由國家考選委員會掌理之。
國家考選委員會為獨立機關,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委員資格及典試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廢除監察院與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憲法第九章監察相關條文(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停止適用。
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推動國際人權標準,設國家人權委員會,獨立行使人權侵害之調查、防制、救濟促進及人權政策建議。
國家人權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及職掌,以法律定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查核及廉政防弊業務,由法務部廉政專責體系或法律指定之機關掌理。
第八條(立法委員報酬與任期保障)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用動態調整或增派事務費用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九條(地方自治法制)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長由縣議會議員互選之;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由代表互選之;鄉、鎮、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各一人,由鄉、鎮、市民選舉之。
直轄市之議會及市政府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基本國策與社會發展)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動公營金融機構之民營化,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與國際競爭力。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醫學及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保險、醫療機制、無障礙環境、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依國民健康保險法及社會救助法,對於無力生活之國民給予救助與醫療扶助。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在不違憲下得以法律為之規定。
第十二條(法規銜接與組織過渡條款)
本增修條文修正通過施行後,考試院與監察院應於公布後一年內裁撤完畢。
原考試院及監察院所屬人員、預算、檔案及各項未結案件之移撥與承受,依左列原則辦理,其具體過渡辦法以法律定之:
一、原考選部之考選業務,移撥由國家考選委員會承受;原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業務,移撥由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承受。
二、原監察院審計部之業務及編制,改隸為立法院審計部;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業務,移撥由依本增修條文設立之國家人權委員會承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廉政業務,移撥由法務部承受。
三、原由監察院受理之調查及人民陳情案件,除涉及重大違法失職移送立法院或司法機關者外,涉及行政違失者,移交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或獨立委員會依職權續處。
修正要點與制度設計效益總結
憲政結構核心變革效益覽表
│ 改革面向 │ 本草案具體條文設計 │ 憲政目標效益 │
│ 覆議權強化 │ 增修第3條第2項:維持原案門檻由 1/2 改為 2/3 │ 防止多數國會癱瘓行政 │
│ 國會權能擴張 │ 增修第4條:明定國會調查聽證、設立法院審計部 │ 落實國會實質財政監督 │
│ 考試權回歸 │ 增修第6條:考選由獨立機關掌理,銓敘退撫歸政院│ 兼顧任用彈性與命題中立 │
│ 監察權司法化 │ 增修第5/7條:人權專責獨立,懲戒直通懲戒法院 │ 消除監察雞肋、回歸司法 │
│ 平穩過渡機制 │ 增修第12條:一年內完成考監裁撤與業務資產移撥 │ 確保文官體系無縫運作 │
本草案條文架構在維護半總統制穩定性的同時,徹底消弭考監兩院定位不明之長年爭議,透過覆議門檻拉高(需 2/3 否決覆議)與立院調查審計權整合,在台灣政治現實中構建出兼具行政穩定度與國會強監督的權力平衡。
草案條文架構在維護半總統制穩定性的同時,徹底消弭考監兩院定位不明之長年爭議,透過覆議門檻拉高(需 2/3 否決覆議)與立院調查審計權整合,在台灣政治現實中構建出兼具行政穩定度與國會強監督的權力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