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淑芬(律師)
一、什麼是遺囑執行人?
所謂遺囑執行人,是指訂立遺囑時在「遺囑」中,指定未來可代替立遺囑人依立遺囑人之意志執行「遺囑」之人,當然若在立遺囑時尚未想好要指定何人來執行遺囑內容,亦可以先在遺囑中委託他人來指定,可參考《民法》第1209條第1項之規定。若未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時,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有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於繼承發生時,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依照《民法》第1215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且在執行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筆者就曾遇過有一位旅居多年事業有成的日本華僑,其在日本立遺囑時,有指定日本律師擔任其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任後,代理繼承人跨海來台向其他親族提告追討立遺囑人在台之遺產,可見遺囑執行人之角色及功能,在跨國訴訟中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
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且應注意不得委託「未成年人」或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可參考《民法》第1210條之規定。此外,在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給予適當的報酬,避免與將來與繼承人間產生爭議,依《民法》第1210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酌定。可見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未載明要支付報酬給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仍可向繼承人要求相當的報酬,協議不成時,還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參《民法》第1214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以通常立遺囑人為了避免自己死後之遺產未能依照自己的意志順利傳承給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建議於立遺囑時,最好指定遺囑執行人來確保自己的意志能執行,以防止繼承人、受遺贈人間產生糾紛及訴訟。
另外要注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有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遺囑執行人就職後,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及精神,故以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建議可以事先讓被指定之人了解財產配置於何處;除了不動產外,有無存放在海外之財產、有無保險箱;有無足夠之金錢可以代為繳納遺產稅等等,說到此,是否覺得遺囑執行人之工作相當繁雜,因此建議立遺囑時,可事先在遺囑中寫明要給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何,否則一旦於遺囑生效後,遺囑執行人為了執行遺囑之內容,有管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代為申報遺產稅、完稅後再依遺囑內容交付遺產給各繼承人或受遺贈之人,有些遺囑甚至還指定遺囑執行人用遺產代為成立「基金會」或將遺產捐給「慈善機構」,因而造成繼承人不滿,進而質疑遺囑之有效性,而引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對於遺囑執行人來說,是一項很嚴肅又專業之法律職務。故遺囑執行人就任後,經常需要再求助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其執行遺囑內容,因此建議若要指定非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應在遺囑中載明遺囑執行之報酬,以利遺囑執行人能順利執行遺囑之內容。
二、如何確保遺囑可以順利執行?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遺囑生效後,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可參考《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應在公證處或親屬會議當場開視,應作成紀錄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可參考《民法》第1212條及第1213條規定。因此,若繼承發生時,遺囑保管人應儘快通知繼承人並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順利執行。而遺囑執行人於執行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遺囑執行人得要求該占有人交出占有之遺產,如遺產中有「保管箱」時,占有人更應配合遺囑執行人之請求開立保管箱,不得妨害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由於遺囑執行人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故在遺囑執行時,可通知國稅局,請求派員會同到場執行開立保管箱,以確保遺產稅之申報程序順利進行。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可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於完稅後再交付繼承人。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