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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者制度介紹(上)

民生電子報/ 2024.04.30 10:41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者制度介紹(上)」的法律問題,目前關於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一般較不會直接就進到法院審理,而是另設有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等制度,除先行提供勞資雙方再行言商的機會,同時也讓糾紛多了一個迅速解決的管道。 一、法院勞動調解程序(詳勞動事件法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規定) (1)勞動調解前置原則,由勞動法庭法官與二位勞動調解委員協助解決紛爭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動調解是由一位法官加上兩位調解委員所組成,且除了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經其他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反訴、他造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或外國送達、性騷擾案件」外,勞動調解程序都是勞動案件於法院訴訟程序前的必經過程。也就是說,因為勞動事件向法院起訴時,原則上法院會先安排勞動調解,並不會一開始就進到法院的開庭程序來審理。 (2)勞資雙方都有提出相關事證的義務,調解委員有權酌定調解條款 勞動事件法第24條 第2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項: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第3項: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勞資雙方都有協力完整事證資料的義務,同時勞動調解委員,除有義務整理相關事實爭點,必要時亦得職權調查證據,而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7條第1、3項規定,於勞資雙方有調解合意後,勞動調解委員亦得酌定調解條款並註記於調解程序筆錄,待法官與調解委員全體皆簽名後,即有調解成立的效力。 (3)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行爭執 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勞動調解成立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代表勞資雙方都應該受到調解內容的拘束,後續即不能針對相同的案件再行爭執,如果再行爭執法院將可能將會裁定駁回。 (4)調解不成立時,由法官續行訴訟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29條 第4項: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5項: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2項: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除非調解聲請人反對進行後續法院訴訟程序,否則,即會由勞動調解的法官進行後續的訴訟程序,而該法院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時,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除非勞資雙方有將不利之陳述或讓步做成書面協議,否則法院不得擅自以勞動調解中勞資雙方的不利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判基礎。 (5)勞雇雙方之相關注意事項 承接上面的討論,我們知道法院勞動調解程序,賦予當事人提出相關事證的協力義務,且,於勞動調解不成時,該勞動調解程序之同一法官,即可接續進行後續訴訟案件審理,因此,勞資雙方對於法院勞動調解程序,應更甚審慎為之,除可避免先讓法院形成不利於己之心證、也可減輕後續訴訟的舉證過程。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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