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說:面對TDR修法爭議,游進發認為絕非為個案修法,而是還人清白,法律未規定不該處罰的就不能處罰。照片翻攝自游進發臉書
民眾黨立委黃國昌今天在臉書砲轟民進黨立委蔡易餘,為個案脫罪修法,蔡易餘也回應提修《證券交易法》,主要是因為律師黃帝穎認為關於現行法律對於台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有立法未備,希望在立法院有討論的機會,才會請求蔡易餘協助提案保留討論空間。
面對TDR修法爭議,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游進發則認為「絕非為個案修法,而是還人清白,不該處罰的就不能處罰,監察院針對該案曾經糾舉過,但金管會不採該意見,黃國昌的說法只是混淆焦點,難道監察院會針對個案?難不成所有的冤獄賠償法都是為了個案?」
游進發進一步解釋,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將TDR納為規範對象,而有證交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在此之前,TDR是否在證交法適用範圍之列,則頗有爭議,原因在於金管會曾以財政部76年的第900號公告作為核定TDR為有價證券的依據。
游進發認為法治國家不能枉法裁判、枉法行政,76年就是還沒有TDR這項金融商品,11年後台灣才發行第一檔TDR,900號函如何去概括核定未來商品?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如何去處罰相關被告?
我國證交法第6條規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來台募集、發行,必須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定」,其規範技術與內涵之一,乃有限列舉併概括授權。所謂的概括授權,指立法者透過本條規定,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法規或行政命令,去核定某款外國有價證券。
游進發認為依據法條文義,絕對不得將證交法第六條的概括授權,理解為「這條規定已概括核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得概括核定所有、一切、未來的每款外國有價證券」。否則主管機關將不須再逐一核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喪失首次監理外國有價證券須符合我國法律始得進入我國市場的功能角色;且超越法條文義的概括核定,將是舉世未聞的創舉。
游進發表示根據財政部第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從公告文義,無論如何均無法得到其具有外國有價證券核定行為之意義,根本未指涉任何具體的有價證券,遑論其有什麼概括授權核定;若以其具有核定行為意義,無疑是違法的概括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