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今天會跟大家討論關於 高薪低報 的法律問題,雇主有按勞工薪資數額予以投保勞保的義務,而如果勞工薪資並非固定月薪,可能是按件計酬、或以時薪計算等,此時,雇主應依照何種標準,計算勞工的勞保投保薪資呢?以下,我們會透過相關案例,和大家討論此類案件進到訴訟過程中,法院可能會有的審理方式:
【 高薪低報 如何處理非固定月薪勞工的投保問題?】
A為在B公司工作的保全人員,工作為按排班時間計酬,經發現B公司有高薪低報的情事,A便向B公司負責人提起告訴。
然而,B公司負責人主張,公司對於浮動薪資的員工,都先以固定數額投保,後續於試用期3個月後,再依照試用期的平均薪資,進行勞保數額的調整,豈料,A工作未滿3個月即離職,所以來不及進行勞保數額調整,因此,公司並沒有故意違反法令的情事。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改寫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一、薪資浮動的員工,如何避免 高薪低報 的問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第2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關於勞工勞保投保數額的規定,收入不固定者,可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新進員工與以件核薪者,可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另外於勞動部的相關函釋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內政部72年8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5111號函」,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原則上於高於基本工資的門檻上,允許雇主得就剛入職且收入不固定的勞工,以約定報酬加以投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就新進員工部分,若已經滿3個月等的試用期,雇主既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通知主管機關義務,應於3個月試用期過後,按照勞工實領薪資數額來調整投保金額。
二、高薪低報 相關案件,可以多加注意的事情?
上述所提及的相關勞保規定,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是屬於雇主的附隨義務,因此若雇主虛偽製作,即可能會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的問題;另外,亦可能因主觀上節省勞保支出意圖,損及勞工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因此,可以多加注意該等刑事責任部分。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法院依照A之保全職務,實為輪班執勤的浮動薪資工作,屬月薪總額尚無法確定的狀況,基於B公司為A任職3個多月的勞保投保數額,均高於勞保投保最低級距的狀況下,認為B公司尚為合乎勞動法令範疇、難有刻意減少勞保支出的情事,最終認定不成立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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