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
【案例】
甲公司與TCS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簽訂「Distribution Agreement」(即經銷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給付約定之銅箔基板及黏合片(膠片)予TCS公司,TCS公司則依甲公司提供之報價及價目表給付貨款等款項予甲公司,雙方於「經銷契約」約定貨物採海運方式運送,且除非產品品質與交貨問題可歸責於甲公司,如TCS未依「經銷合約」第9條:「…TCS須補償甲公司任何遲延支付貨款所發生的費用,含律師費用。…TCS不得因任何索賠或與甲公司間的爭議而主張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任何貨款。」之約定給付,乙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乙公司並承諾其與TCS公司就經銷契約第9條約定之給付,對甲公司負連帶責任,然截至109年2月4日止,TCS公司尚有美金474752.47元已屆期之貨款未為給付。TCS公司曾於109年1月30日委託乙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甲公司,表明其不爭執有積欠甲公司貨款未付,但稱該貨款應與其為甲公司代墊之空運關稅費用及材料報廢費用互為抵銷,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甲公司主張依「經銷契約」第9條約定「TCS不得因任何索賠或與甲公司間的爭議而主張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任何貨款。」之內容,本件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故TCS公司及乙公司即不得以抵銷為由,而拒絕給付該貨款,另依經銷契約第9條之約定,TCS公司也應補償甲公司任何因TCS公司遲延支付貨款所發生的費用,包含本件訴訟甲公司支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16萬元在內,是依經銷契約第25條:「除非產品品質與交貨問題可歸責於甲公司,如TCS未依經銷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乙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乙公司就TCS公司應給付甲公司貨款美金474752.47元及律師費用新台幣16萬元,應負連帶責任。今甲公司不否認尚另積欠乙公司貨款債務新臺幣34,924元,則甲公司欲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乙公司既屬「連帶債務人」,而請求乙公司給付上開之款項,並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
對於上述案例,因甲公司與TCS公司間有「經銷契約」,故先說明「經銷契約」;該契約是否在於「製造商」與「經銷商」間,經銷商並不同於代理商,經銷商是向「製造商」購買貨品,加上邊際效益再轉售出去。一般「經銷合約」包含下述內容:一、指派:指派經銷商的經銷地區;二、契約期限;三、雙方的關係;四、經銷商的義務;五、製造商的義務;六、貨品的訂單;七、保固責任;八、價格及付款條件;九、損害賠償;十、智慧財產權;十一、專賣經銷權的終止;十二、契約終止時產品的購回;十三、契約權利的讓與等。除此之外,還可考慮下列事項:一、退貨、換貨;二、交貨與運輸;三、銷量(註)。
就本案例;甲公司起訴控告乙公司認為TCS公司應給付甲公司的貨款及律師費應負連帶責任;而管轄法院就該案例於調查證據,參酌雙方契約約定,而判決認定(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一、TCS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甲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給付約定之銅箔基板及黏合片(膠片)貨品予TCS公司,TCS公司則應依甲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及價目表給付貨款等款項予甲公司;而該經銷契約約定可知雙方就系爭貨物運送交付予TCS公司之方式,係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為主,且海運時運費由甲公司負擔,至於海運關稅則由TCS公司負擔。另因契約有約定經銷商TCS公司就貨物,向甲公司訂購之最低數量,且採海運方式其每次交貨之運量較大,所載送之貨品之尺寸亦較大,故會先直接運送到TCS公司在北美之倉庫存放,其後並進行相關之裁切及包裝後,TCS公司嗣後再依其在北美地區之客戶,由該等倉庫出貨交付予其客戶等情,是以此種之交易模式,因經銷商TCS公司需於製造商甲公司交付其貨品後,負責貨品之接收庫存、裁切、包裝、在北美地區貨品之裝運,而需支出相關之倉儲管理、裁切、包裝等費用,亦需承擔相當之庫存風險等營運之成本。而貨物嗣後改為空運方式運送,並由乙公司墊付空運關稅,然因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達成空運關稅由甲公司負擔之協議,則TCS公司即無從依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甲公司享有系爭空運關稅之債權,乙公司亦無法因受讓而對甲公司取得該債權。
二、本件因TCS公司積欠甲公司之美金474752.47元貨款債務迄未清償,而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16萬元,且乙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5條之約定,應就TCS公司積欠原告之美金474752.47元貨款債務及支出之律師費用16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甲公司依本件經銷契約第9、25條之約定,請求乙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貨款及支出之律師費16萬元,即屬有據。
三、因甲公司也積欠乙公司貨款債務新台幣34,924元,乙公司並以甲公司積欠其上開債務,對甲公司本件請求之美金474752.47元貨款債權加以主張「抵銷」。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乙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抵銷,應不受原甲公司與TCS公司本件經銷契約第9條所定「…TCS不得因任何索賠或與甲公司間的爭議而主張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任何貨款。」之不得抵銷之限制。是經乙公司加以抵銷後,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貨款債務部分,數額為美金473,600.44元【計算式:美金474,752.47元-美金1,152.03元(即新台幣34,924元×0.0329=美金1,152.03元)=美金473,600.44元】。以上案例及其解析供讀者參酌運用
(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參見吳清南、林建強編著:經銷商管理手冊,頁53~60,2007年1月初版一刷,憲業企管公司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