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代購、團購好貼心:使用別人臉書上架產品圖片?恐違反著作權法。」的法律問題,代購、團購成為新型網路商機,有為了賺取代購利潤的差價費,也有為了眾人福利著想,而大量團購藉以降低購買成本。然而,這些在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上代購、團購訊息,皆需要產品圖片用以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此時,使用別人在臉書上架同樣產品之圖片,自然成為最便宜取得產品圖片之管道。但是,如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貿然使用別人在臉書上架產品之圖片,就可能侵害別人的著作財產權,而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因此,本文將透過解析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讓大家對於此議題有初步認識,說明如下: 一、涉犯相關著作權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未經同意,即任意使用告訴人在臉書上架之產品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抑或是,被告將該圖片使用在臉書上,並向大眾傳達該圖片之內容,就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此外,就法條間之競合,實務上認為著作權法第92條低度行為,將被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二、臉書社群網站使用條款,並沒有同意第三人使用著作權 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該時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該時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參以臉書該時使用條款第5條關於保護其他人權利之規範,其中第1 款規定「您不會在 Facebook張貼侵犯、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的內容或任何行動」(原審智易卷第67頁),亦可見該使用條款並非泛指一切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均得任由他人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使用,亦可徵著作權人在Facebook公開其著作,並非屬已全面同意或授權他人得為一切著作財產權種類之利用。據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臉書使用條款,認被告重製並刊登系爭著作,應屬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詞,即難遽採。 該二審判決書指出,按該時臉書條款如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僅授權臉書公司使用,而並未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據此,假如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使用別人在臉書上架之產品圖片,可能構成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是使用臉書,即推定告訴人有同意使用該圖片之著作。 三、好心幫忙代、團購,還是屬於商業目的,而不符合理使用範圍 被告透過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非僅為促進國民健康,而係透過該網站而協助別人買賣產品,仍屬商業目的,並有牟利性質,實非單純日常生活之經驗與文化之交流。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非屬轉化性使用或生產性使用,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貢獻度低,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告訴人之利益而容許其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即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因此,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雖然被告好心幫忙代購、團購而侵害著作權,但是該二審判決認為,該行為仍屬於商業目的,況且,這些行為並不具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要犧牲告訴人的利益,來容許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行為。法益衡量上,還是要確保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造誘因,而不需要給予被告阻卻其行為之利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