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傳媒台南新聞)【記者陳彥霖/台南報導】周銘彥於台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製造調配後,以載有台灣產茶地名之包裝,不實標記品項均為台灣茶。台南地方法院今(13)日宣判,周銘彥涉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食安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科罰金20萬元。本案得上訴。
判決書指出,周銘彥係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購入台灣及越南生產之茶葉,指示員工依配方,於台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製造調配後,再以載有台灣產茶地名之包裝,而不實標記品項均為台灣茶。
周銘彥以蝦皮開設茗星賣場,於賣場介紹拍攝前開商品照片並加註「台灣阿里山茶、杉林溪、大禹嶺」等文字,而公開陳列攙偽假冒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賣場販售均為台灣茶,並在出貨時在包裝袋上張貼「原產地:台灣」之標籤紙,致買家陷於錯誤,購入並交付價金。
▲越南茶混充台灣高檔高山茶,透過專業烘焙技術,連專家都難辨真假。
(圖/記者陳聖璋翻攝)
一審合議庭認,周銘彥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各論以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有4名被害人,應處4罪。茗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周銘彥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周銘彥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重,其為節省成本並牟取私利,以販賣攙偽假冒之台灣茶為業,欺騙消費者,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法官審酌周銘彥素行狀況及其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竟於緩刑期間為前揭行為,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又犯罪期間非短,惟犯後態度尚可。周銘彥於羈押期間,茗星公司員工主動聯繫買家,願意回收並改正,以彌補消費者之損失,惟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再考量周銘彥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法官審酌,周銘彥執行業務犯食安法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犯罪情節、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茗星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諭知科罰金如主文。茗星賣場販售合計獲利金額為57萬6,61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茗星公司無償獲得周銘彥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