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才加/執業律師
民國82年4月28日一位彭姓役男想要出國,向當時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也就是現在的移民署)申請出境時,遭該局以彭姓男子為役男身分,拒絕他出國。彭姓男子不服,於是提起了行政救濟,歷時1年8個月的長期訴訟,最後仍遭行政法院駁回,彭姓男子不服,於是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大法官作出一個影響近代民主法治進展的釋字443號解釋。
釋字443號闡釋的就是「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將規範密度分為四層,並建構了依法行政的框架,其中對於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換言之,移民署的面談程序,因為要到指定處所進行,涉及到人民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方可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從上面規定可以知道,移民署只能通知申請人面談,法律並沒有授權可以通知指定申請人的國人配偶至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移民署對於律師投書的「移民署的錯誤不應由新移民家庭來承擔」這篇文章回應稱:「本署曾8次電話通知申請人之配偶面談,而配偶不接電話、以疫情影響及不同意其配偶申請永久居留等因素拒不到場,致無法完成面談。」令筆者想不明白的是,移民署並沒有權力通知申請人的配偶到場接受面談,縱然打了1千次電話給申請人的配偶,也是無效的通知啊!移民署怎麼可以把自己的錯誤歸咎在新移民身上呢!? 更何況訴願決定就認為是不合法通知,移民署仍然認自身未有任何責任,反正一切都是新住民的錯。
移民署又稱本案的泰國籍申請人會講中文,他又沒有要求要請通譯,所以可以不用請通譯人員到場!?本案這位泰籍先生是有委任律師到場,結果移民署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拒絕律師在場,容與法律保留原則未合。況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應服裝儀容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的規定,選任通譯與否,是移民署的權力,不是申請人主動提出。再者,會講中文跟看得懂中文是兩個不同的層次,泰籍先生已經表示看不懂中文,移民署又拒絕律師在場,又未為其委任通譯,而將過錯推給泰籍先生,認泰籍先生沒有提出申請就是他自己的問題,移民署上述作為,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殊值深究。
對於避免未來充滿不確定風險,所以《內政部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第37點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辦理期限:14天。…」之規定,即為了避免長時間之審查,最後可能因為突發之事件導致居留原因消失,因而才規定審查永久居留的期程必須在14天內完成。惟移民署對外聲稱其中99.6%案件均在4個月完成審查等語。前述說法,是否已違反移民署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有無違法延宕辦理期限?容非無疑。況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辦理期間4個月相關規範,移民署將審查作業期間定於4個月,是否有未依法行政?而將過錯推給人民承擔所有風險等節?亦有疑義。
移民署為執法機關,然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辦理上,固應把關。倘移民署於上述執法上,增加法所未明文之限制或未依法定程序審查時,因而造成人民無法順利申請,導致夫妻難以團聚,無異令人民之家庭崩離、民骨肉遙隔兩地,執法之作為上,容非妥當,亦有改善空間。
照片來源:Unsplash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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