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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煥智維新觀點》謝和弦被取消資格,究是政府開明或是官僚?

優傳媒/ 2022.10.20 07:43

謝和弦此一受害案,祇要抽籤前已經執行完畢,就應該准予登記,不應剝奪其參選資格。並應該改革相關切結書的明晰度,以減少後續人民參選資格被剝奪!(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金曲獎歌手謝和弦(暱稱阿扣R-Chord)投入今年台北市中正萬華區市議員選舉,已經登記,並成立競選總部,但各方稱奇。因為,選舉號次抽籤之前,10月14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候選人名單,謝和弦竟然被取消參選資格,選民為之相當錯愕!

 

為何謝和弦被取消候選人參選資格?是否已經繳交易科罰金?直到10月17日下午謝和弦的團隊前來本人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始知事件原委。

 

一、檢察官分期好意,卻害了阿扣參選資格:

原來謝和弦前妻檢舉吸食大麻事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於阿扣的太太正值預產期,家庭負擔較重,乃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檢察官基於非常善意,不但准予易科罰金,也同意分期付款。

 

原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9月19日、10月18日今三期繳納。10月14日中央選委會公告謝和弦判刑尚未執行完畢,依選罷法第26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謝和弦在得知中選會的公告後當天(14日)立即去繳交第三期款。所以10月14日已經執行完畢。

 

所以看來謝和弦自始並沒有逃避易科罰金執行的意思,祇是不了解法律的規定,以為檢察官已經准了就沒有問題!所以如果檢察官不同意他分期付款,而一次繳納,反而就不會發生參選資格問題。

 

二、中選會突襲性裁判及行政假處分:

台北市選委會及中央選委會在審查謝和弦資格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中選會會如果要取消候選人的登記資格,理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結果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均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以中選會的審查公告顯然違法。

 

堂堂國家中央選舉委員會竟然連基本的due process of law(正當法律程序)都不遵守,實在是嚴重的問題。

 

謝和弦的太太一直有跟台北市選委會聯絡,表達如有需要補正什麼資料請務必要跟他們聯絡。但台北市選委會針對謝和弦是否有犯罪前科?及是否有執行完畢的事由?均未通知謝和弦答辯或補充資料。所以中選會的程序顯然有瑕疵!

 

10月18日上午本人即偕同謝和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即聲請法院暫准予台北市議員候選人的資格,得繼續候選人的相關選舉活動。同時並前往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陳情。

 

三、未召開合議庭審理就下合議裁定,合理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在當天(18日)下午三點開庭,讓我們幾乎沒有喘息的餘地。

(一)開庭前我們事務所內部討論也認為選罷法26條之消極資格條款究竟是以「登記截止時」為認定時點?或是以「審查公告日」為認定時點?的確是一個可能的爭議!究竟採取從寛或從嚴?的確就是爭點!所以昨天開庭時我們也先就此一爭點表示看法。但受命法官一個人也沒有辦法決定,而必須要合議庭決議。

(二)另外開庭時也有一個爭議就是「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的「無⋯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的切結書,其背後「説明:⋯三、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謝和弦明確表示沒見過這個説明。看來他還真的不知道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一個素人第一次參選不淸楚這些規定其實也是正常的現象。坦白講法律是真的很無聊,所以如何讓人民更容易了解相關的規定,其實是減少人民權益受損非常重要的事。

(三)未召開合議庭審理,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我們原來以為會再召開一次合議庭,可是沒想到在沒有召開「合議庭審理」聽取兩造就相關爭點的情形下,今天(19日)下午即接獲北高行法院的傳真的裁定書(111年度全字第60號),而駁回謝和弦的聲請案。

我們認為行政假處分如果不召開合議庭,讓其他二位法官也有機會就相關的法律上及事實的爭點,聽取兩造當事人及律師的攻防論點,法官祇就書面審理及三位法官的內部討論,那完全是違背法官直接審理主義的基本精神。所以合議庭假處分的裁定,有其程序上的基本瑕疵。

 

四、法院駁回行政假處分的理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全字第60號裁定,駁回謝和弦聲請暫准予為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的假處分。理由是:

(一)法院認為需「本案權利存在的蓋然性高,始有准許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認為目前中選會的解釋,及法院判決前例(台中高行107年全字第7號)都採取「登記截止前執行完畢」的觀點。因而認為本案訴訟最終勝訴的蓋然率並不高。認為聲請人權利存在的蓋然性不高,因而不准予假處分。

(二)法院認為如果暫准予謝和弦參選資格,將會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影響選舉結果。

 

我們認為北高行的裁定非常不合理!謝和弦(阿扣)已決定明天(10/20)正式提出抗告。

 

五、北高行裁定有如下不合理:

(一)以被告機關解釋為依據,認聲請人勝算不大,喪失審判機構的獨立性及超級地位:

本案中選會是被告,結果法院竟以被告99年5月20日的解釋函為依據,認為謝和弦的勝訴機率不大,這實在是很荒謬的。而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台中高行107年全字第7號)也完全是依據中選會前揭函所為的見解。北高行政法院的論法邏輯,也讓人質疑行政法院「官官相護」,而淪為橡皮圖章的本質!

(二)行政法院完全忽視有利於謝和弦的法律解釋:如

     1、李登輝時代中選會87年6月4日函(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解釋,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在中選會公告前執行完畢皆可登記。

可見李登輝到陳水扁時代,中選會均採取比較開放的解釋態度。而到了99年5月20日(馬英九年代)的解釋函反而是相對地「民主倒退嚕」的解釋。我們是應該選擇87年6月以後李登輝、陳水扁年代較為開放的解釋;或者採取99年「民主倒退嚕」的馬英九年代的解釋呢?

而且87年6月4日函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所以行政程序法立法後,應該再增加通知陳述意見及補正的程序。

     2、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2條規定,應給予將被剝奪參選資格的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如有通知謝和弦,謝和弦應該會在公告前,就已經予以補正了。

     3、選委會切結書並没有明確告知參選人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27條之不得登記的情形:

目前「候選人資格之消極要件」的切結書內容為:

「申請人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

申請人:******    」

目前這個切結書的內容是中選會為了保護自己採取「概括性,不清不楚的説明」,到底有關「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的法律依據為何?那幾個條文?也並沒有說明。也未明示選罷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所以國民登記為候選人,根本無從由切結書去查尋相關的規定,因而很容易疏忽而喪失參選資格。因而這是可歸責中央選委會不夠清楚的規定,因而以一個切結書未明文記載的法律條文,來剝奪登記者的參選資格,實乃不教而殺。因而應該採取從寛解釋的立場,給予通知參選人來說明、答辯、補正的機會。

     4、依現代民主憲政體制的基本精神,鼓勵國民參政,讓選民有更多選擇,有利於社會公共事務不同意見的表達,從寛解釋參選資格,這才是民主憲政體制的真諦。

(三)另一個不准的理由:「如果暫准謝和弦參選資格,將影響其他候選人得票及選舉結果。」這種說法非常荒謬。

其實暫准謝和弦候選人資格,最大的獲利者就是選民,「選民有更多的選擇權」,「這才是最應該衡量的公共利益」。至於因為暫准謝和弦參選資格,因選民有更多選擇權,而對其其他候選人產生影響,這是「其他候選人私利的考量」,卻不是一個公共利益的課題。

法院的裁定除了謝和弦的參政基本人權問題外,也應該從公共利益的考量著眼,而不是候選人的私益問題。所以無論從參政權是憲政上的基本人權,以及選民的公共利益,實在都應該暫准謝和弦的候選人資格。

 

六、改革之道:開明?或官僚?

謝和弦參選資格爭議,凸顯中選會在李登輝、陳水扁年代採取比較自由開放、允許補正的態度。而自民國99年5月20日馬英九年代開始「民主倒退嚕」,而回到「官僚保守主義」的態度。蔡英文上來之後,繼續維持「馬規英隨」的「官僚保守主義」!

 

希望謝和弦此一受害案,能夠喚醒大家,認清中選會所謂「候選人切結書」,其實「政府並未盡清楚的法律告知義務」,因而不宜採取中選會的從嚴解釋。反而應該採取「更寛容」的「參選資格認定」,祇要抽籤前已經執行完畢,就應該准予登記,不應剝奪其參選資格。並應該改革相關切結書的明晰度,以減少後續人民參選資格被剝奪!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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