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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3歲女童慘遭虐死案 二審改判理由揭曉

觀傳媒/ 2022.10.20 13:24

(台南新聞)【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台南市1名3歲女童慘遭方姓生母與其同居人胡姓男子凌虐致死,一審判處方女及胡男犯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分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2月。案經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今(20)日宣判,原審判決撤銷,改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判處方女及胡男有期徒刑各13年6月、13年2月。

二審判決書指出,被告2人共同凌虐兒童成傷,致人於死,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以及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被告2人所觸犯的上開2罪,屬於法規競合,因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度較重,應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處。


▲與女友共同虐死女友親生女兒的胡男。
(圖/記者陳聖璋翻攝)

因此,被告方女、胡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認被告方女、胡男應僅論以較為狹隘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死」罪,不另論傷害致死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方女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方女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男上訴意旨否認凌虐部分犯罪,亦無足取,且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判斷而量

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各節,均無理由。

二審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方女為女童之母親,是年幼的女童最重要之依賴照護者,本應善盡教養之義務,充分保護女童生命、身體安全,並促進女童身心健全發育,且被告方女與同住之被告胡男明知女童年僅3歲,尚在稚齡之期,需要母親、照護者耐心教導並以適當方式勸誡、管教,僅因不滿女童不願立刻配合大人指令等舉止,屢經勸誡仍未改善,而以已達凌虐程度之持續性暴行相加。

甚於明知女童身體出現異常現象,應有急需送醫接受治療之必要,仍恐送醫後遭醫院通報將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未將女童送醫救治,且女童送醫當日呈現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見被告2人凌虐傷害女童之期間甚長、手段殘酷,終致女童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嚴重背離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身心健全發展並維護其人性尊嚴之教養義務,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輕重,兼衡被告方女、胡男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本件得上訴。

方女是女童(民國106年11月生,案發時僅約3歲多)之母親,胡男是方女之男朋友。方女前將女童委請舅舅照顧,110年7月1日,方女將女童帶回其與胡男共同居住在台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方女、胡男對女童之教養方式發生問題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改善,竟共同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8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租屋處,僅因不滿女童不願立刻配合大人指令等舉止,屢經勸誡仍未改善,胡男、方女即分別徒手或持鋁合金材質之「驅塵氏」乾濕兩用拖把把柄處,毆打女童四肢、屁股等部位,並大力捏掐女童臉頰、雙耳耳垂等部位,方女復有咬女童臉頰或手部等部位、持圓形木梳之尖球大力敲打女童手臂等部位、摑掌、掐女童頸部、令女童罰站數小時、命女童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撐地並以腳踩其後背,使伏地長達約7小時,致其因體力不支而於期間內改以頭頂地板支撐身體而嘴唇缺水致乾裂流血、持蓮蓬頭敲女童頭部、使女童全裸半蹲雙手平舉罰站、命女童下跪,再以腳大力踹、踢女童腹部數下等行為。

方女、胡男於110年8月29日凌晨起至8月30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內,見女童出現全身無力、脫糞、身體不適之異常現象,而有急需送醫接受治療之必要,唯恐送醫後遭醫院通報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仍未將女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至9時15分許後,胡男因不耐女童表示想吐不適,竟於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大力推女童撞擊地板或牆面,致女童牙齦裂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急速休克而失去意識,方女、胡男見狀始呼救救護車,將女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室救治,女童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呈現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經急救後,仍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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