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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財報不實判決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如何善盡義務

中央社/ 2022.09.29 09:44

從財報不實判決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如何善盡義務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20929 09:44:37)臺灣誠正經營學會於2022年9月23日舉辦2022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判決評選發表會,本活動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辦,邀請國內知名法律學者朱德芳教授、江朝聖教授、邵慶平教授、陳俊仁教授、曾宛如教授、楊岳平教授、蔡英欣教授以及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精選出13篇財報不實判決,認其中法律議題有具討論之價值,加上PwC評價及鑑識會計專業會計師劉國佑針對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計算的看法,而共同完成。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元珧表示,判決評選活動邁入第二年,繼去年以非常規交易為主題,本次則以財報不實為中心。這個活動希望持續透過對法院判決的整理分析,使企業董事、監察人清楚看到法院如何在具體情境中要求董事、監察人善盡義務—必須自己「做些什麼」,而不能以「信任他人」卸免責任,從而得以提升對於自身職責的認知,避免觸法而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進一步更能降低企業財報不實的風險,健全資本市場公司治理。

透過法律經濟分析,逐步建立董監事在財報編製、審查程序中應有的作為

在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的情形,故意行為人須負法律責任,固不待言,而參與編製與審查財報之董事、監察人亦會被市場投資人追究是否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依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董事、監察人係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原則上被認定有過失,除非董事、監察人能自己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方可免責。

臺大法律系教授楊岳平首先歸納出董事、監察人通常主張的四種抗辯:第一種是專業抗辯,亦即自己並非財會專業,對於財報問題的責任應該較輕;第二種是專業同僚抗辯,亦即其他董事具備財會專業,而該等專業董事亦未發現財報有問題;第三種是外部專家抗辯,亦即財報經會計師查核,而會計師也沒有發現財報問題;以及第四種簡稱資訊抗辯,亦即自己並無足夠資訊得以發現財報問題。然而,這些抗辯實際上極少被法院採納,讓我們不禁要問:關於財報編製、審查,法院究竟期待董事、監察人做些什麼?

楊岳平認為,法院審查個案中董事就財報不實是否有過失時,應利用法律經濟分析中的漢德公式,考量什麼樣的特定措施可以防止財報不實、該等注意措施的採行成本以及其防免不實財報的機率,以決定董事、監察人未採取該等注意措施是否構成違背義務。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定有由審計委員會委任外部專業人士複查財報之作法,或可作為參考。

董監事應該被推定對財報不實有過失嗎?

臺灣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暨臺大法律系教授邵慶平則從證券交易法中訂定財報不實民事責任條文之修訂沿革,提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應該負擔推定過失責任的問題。95年修法以前,有認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解釋,僅有造成財報不實的故意行為人,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95年修法後,最高法院認為新增訂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董事長、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及其他董事、監察人之推定過失責任,可以作為法理而溯及適用於修法前發生之案件;104年將第20條之1所定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亦改為推定過失責任後,法院也就直接適用104年修正後之條文。然而,從僅有故意造成財報不實之董事、監察人才要負責,轉變為所有董事、監察人均被推定對財報不實有過失,是否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甚者,從法院判決看來,個案中同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個別行為即便有差異,似乎均難以推翻被推定的過失,且負擔同等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理?實值匯聚各界意見進一步探討。

期許法院以判決說理,透過責任有無及比例差異,具體引導董監事積極行為

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董事長暨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張心悌認為,民間有提出一些董事、審計委員行為參考指南,或可作為判斷董事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時之參考標準。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主持律師則提問那些行為是否必然能發現財報問題?若不能,法院該如何評價那些行為?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陳俊仁則呼應邵慶平教授的看法,且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與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所定責任體系並不一致。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執行董事劉國佑借鏡美國經驗,認為採用事件研究法可將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的損害進行更細緻化分析。政治大學會計系教授蘇瓜藤也提供自身擔任企業董事的經驗,從「壓力」著眼,分享檢視預算提出到執行的可能發現。

鍾元珧指出,從判決評選活動過程中篩選出說理較為充分的13個判決中,我們看見法院對於董事、監察人行為要求寬嚴不一,有認為必須作為舞弊調查發動者才能免責,有的考量董事親身參與議案評估情形,有的著重董事會會議中有無可疑跡象,有的著重有無偏離日常運作的情形。從發揮董事會職能、健全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應獨立考量董事、監察人日常的基本行為,例如會議出席率、會議中發言、會議外查詢等等。換言之,對日常基本行為之評價,無論是否得以用於推翻過失推定、決定責任的全有全無,至少應該可以作為過失程度的判斷標準,也就是將法條中所定「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運用於決定個別董事、監察人之責任比例,針對個別董事努力、認真程度之差異,在責任比例層面予以差別待遇,而改進目前大多數判決僅考慮同時期的董監事人數,而將責任一概平均分擔之方法,讓未參與不法行為的企業董事、監察人了解「盡力」有用,以發揮判決的預防功能,積極引導企業董事、監察人在具體情境中善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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