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是一個司法獨立及司法品質頗受敬重的國家,帝國體制殘留的Lord Chancellor (”上議院議長”的大法官)歷史包袱,推出2005年憲法改革,徹底落實司法獨立,在憲法上制度非常嚴密保障司法獨立的法官選任制度,的確值得台灣借鏡。台灣應該參考此一經驗,廢除司法院,把最高法院與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憲法法庭整合為一。(圖/取自網路)
作者/蘇煥智
根據2021年2月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調查指出,台灣民眾對「法官可公正公平審判案件」的滿意度僅有26.7%,可見國民對於司法體系的滿意度嚴重偏低。
而在人民受到政府不法不當侵害權利時,台灣目前仍採取保守的訴願前置主義,訴願得到救濟的不到10%;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的救濟率也只有11%,都嚴重偏低。人民權利受到政府霸凌,基本求救無門。
一、從改革到反改革:
民間要求司法改革的聲浪非常高。人民對蔡英文上台後推動司法改革的期待非常高,2016年11月蔡政府也為此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但2020年蔡政府公然違反民進黨「陪審制」的黨綱,及對民間司改團體「陪審制」的承諾,強行通過「國民法官法」參審制;充分暴露其重返執政後卻推翻其在野時原先的司改立場。司法改革毫無進展,關鍵的問題在哪裡呢?
二、反改革的甜頭:
因為現行司法體制是有利於總統,可以透過司法院長主持司法院法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控制「法官的任命、考績及升遷」的權限,控制法官為了升遷主動配合政府的政策及立場。所以問題的核心是「台灣的司法是否已經獨立了」?或是尚未獨立?這恐怕才是台灣司法改革重中之重的大課題。
茲以英國為了解決其歷史上Lord Chancellor的角色有侵犯司法獨立問題,所發起司法改革及法官選任制度的大改革,而推動歷史性的2005年憲法改革。這個經驗對同樣有五權憲法司法院歷史包袱的台灣,的確是一面非常好的鏡子。
三、英國Lord Chancellor與台灣司法院長比較:
(一)2005年以前 Lord Chancellor的角色:
英國在2005年憲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年)前,Lord Chancellor(中譯兼任”上議院議長”的大法官)可以說是集司法、立法及行政大權的內閣第二位首腦人物,但顯然與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有所牴觸之疑慮。主要是Lord Chancellor不但是內閣成員,而且也是上議院的議員,又是終審法院大法官主席,更具有各級法官的任命權。所以儘管英國被認為有很強的民主憲政及司法獨立的傳統,但仍然被質疑是否侵害司法獨立?
(二)修憲後 Lord Chancellor角色及法官任命制度的轉變:
2005年3月終於國會通過史無前例的司法改革司法獨立的憲法修正案。不但廢除Lord Chancellor兼任上議院議長的角色(上議院自選議長),也廢除上議院司法功能,另成立最高法院; Lord Chancellor也不再具有司法審判功能。 Lord Chancellor 這個職稱就祇純粹是內閣的角色,而2007年 剛成立的司法大臣,由下議院領袖斯特勞擔任並兼任 Lord Chancellor。
憲法修正案的另一個重點就是有關法官任命的制度,不再由 Lord Chancellor可以單獨決定。就新成立的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另成立了selection commissions。就最高法院以外之下級法院法官的選任程序,則成立了「法官選任委員會」(The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並定位非部會的公共機構(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ies)。
(三)司法院長跟修憲前英Lord Chancellor同樣行政兼司法,有侵害司法獨立的問題:
英國2005年修憲前 「Lord Chancellor」集行政、立法、司法」於一身這種侵害司法獨立的怪胎,終於在修憲後把法官的任命權也交出、受到約制,並正式入憲。
但台灣的司法院及院長,跟以前英國的 Lord Chancellor一樣,仍然牢牢握住法官的任命、考績、升遷。而且集行政(法官任命)與司法權力於一身。可以說是全世界僅存的怪胎。
因而台灣的司法改革,實在應該學習老牌民主憲政國家英國,勇於打破歷史的包袱,建立一個超然獨立的法官任命制度。
四、司法院長掌控法官的任命升遷:
我國法官任命、考績、升遷,依據法官法第四條規定,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根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由司法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委員產生如下:
1、司法院長指定11人。
2、法官代表12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1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1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7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3、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3人,送司法院院長遴選。
所以全部27位委員司法院長可以指定14人,再加上他本人共15人,已穩定過半,司法院長完全可以掌控法官的人事任命及升遷。
這個法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就是三大特色:
1、司法院長完全可以秉承總統及執政黨國會多數的意志,主導法官的任免、升遷。
2、委員中包括司法院長指定的人,必然造成法官佔絕大多數,而形成官官相護的體制。這跟各國法官代表不能過半的情形,完全不符。
3、缺乏律師代表,也沒有一定非法律的代表。
這樣的法官任用升遷體制,當然更容易造成法官不敢得罪總統、執政黨、政府。
五、與英國2005修憲案作比較:
(一)法官任命委員會:
英國2005年修憲案在最高法院以外的下級法院法官,採取法官任命委員會其組成:
1、委員共15人組成。主席由非法律人擔任。這點非常特別,應該就是清楚標示法官要對社會負責。(台灣27人,主席司法院長)
2、5位由現任法官中選任。
3、2位來自法律職業團體。(主要是指執業律師)(台灣沒有)
4、5位非法律人。(台灣沒有)
5、1位是各類不同行政法院法官。
6、1位是非專業法官(lay justice)。(台灣沒有)
法官任命委員會是一個常設的非內閣部會的獨立公共機構,可以聘任執行長及相關幕僚。
跟台灣做比較,專業法官代表只有6人,不過半,不會發生法官官官相護,與社會脫節的現象。非法律人佔7位,顯然比較重視一般人的非法律認知及社會通念。
(二)委員如何產生:
1、3位法官代表,由法官會議選出。
2、其他12人(含主席),由4人小組(panel)所選出的人選,再由Lord Chancellor推薦任命。
(三)四人小組如何產生?
1、第一位由Lord Chancellor 與Lord Chief Justice(上訴法院刑事庭的首長)協議產生。此人為四人小組之主席
2、第二位由Lord Chief Justice本人或其所任命之人擔任。
3、第三位成員由第一成員所指定。
4、第四位,原則上由法官任命委員會的主席擔任。
(四)選任程序:
選任程序,分為五個最重要司法首長。及上訴法院法官及其他下級審法官。三者皆有不同的選任方式。
英國這一套制度顯得設計的比較細,不容易完全由執政黨掌控。也完全可以避免法官官官相護的問題。
六、結語:
英國是一個古老的民主憲政國家,也是一個司法獨立及司法品質頗受敬重的國家。但由於帝國體制殘留的Lord Chancellor (中譯兼任”上議院議長”的大法官)歷史包袱,他們能夠勇於面對反省,而推出2005年憲法改革,徹底落實司法獨立,在憲法上制度非常嚴密保障司法獨立的法官選任制度,的確值得台灣借鏡。台灣應該參考此一經驗,廢除司法院,把最高法院與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憲法法庭整合為一;並在憲法明定可以確保司法獨立的法官選任制度,徹底改革目前司法院長可完全掌控的法官任命制度。
作者簡介
蘇煥智,前台南縣長,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台大物理系肄業,台大法律系畢業,輔大法研所碩士。現為台灣維新召集人,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