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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反避稅趨勢和跨境電商課稅原則與企併法最新態樣 勤業眾信:掌握稅務新制 制定企業營運策略最佳方針

中央社/ 2016.11.01 00:00
透析反避稅趨勢和跨境電商課稅原則與企併法最新態樣

勤業眾信:掌握稅務新制 制定企業營運策略最佳方針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61101 18:12:29)為確保台灣稅源不流失,今年七月立法院通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4增訂條文,接軌國際反避稅潮流,並克服跨境電商銷售勞務的課稅權爭議,完成反避稅制度的最後拼圖;財政部也參考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建議,要求藉由網路銷售勞務給國內個人的跨境電商,需在台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而大幅翻修後的企業併購法,雖簡化了併購程序、增加併購彈性及對價選擇多元性,但租稅成本也將影響併購效益,不可輕忽。有鑑於上述新法令對企業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今(1)舉辦「勤業眾信稅務論壇-透析稅務新制時代,創造企業致勝關鍵」。

勤業眾信稅務部營運長陳光宇表示,租稅成本為企業經營應妥善管理的重要成本,隨著稅務新制的實施,企業應多方評估新制對企業投資架構,以及營運模式等各層面可能產生的影響,以期即早擬定因應策略,保持企業競爭力。

CFC VS. PEM,您不可不知的反避稅趨勢新思維

勤業眾信稅務部會計師陳建宏指出,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是建立受控國外公司(CFC)「投資收益課稅制度」,以避免台灣母公司將國外轉投資公司的獲利,保留於國外低稅負地區的公司,藉此不分配回台灣母公司並延緩課稅。

目前,企業最關心的莫過於「投資收益認列方式」。陳建宏表示,據了解,財政部將可能提出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是直接採用財務會計權益法,而不調整認列投資收益金額;第二種方案,則是以財務會計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金額為原則,但其中屬於CFC公司的部分,則依據權益法認列的「轉投資收益」進行計算。舉例來說,屬於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轉投資事業者(即有實際業務營運的公司),將依據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的分配數進行計算。

陳建宏分析,由於方案二已將實質營運公司、而尚未分配至CFC公司者,納入考量排除課稅,因此較符合立法目的。不過,由於仍須調整財務會計認列的投資收益金額,再予以課徵,因此預估將增加徵納雙方的申報及稽徵作業成本。

至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的部分,則是以建立「實際管理處所」(簡稱PEM),來認定外國營利事業,是否應視同台灣營利事業的課稅制度。陳建宏表示,本制度將消除PEM在台灣的外國營利事業未依法在台登記,而不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的不公平現象。未來,若稅務機關認定外國公司的PEM在台灣,將被視同為台灣公司且須辦理登記,並且須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及基本所得稅;分配股利給股東,也要依法開立股利憑單或扣繳;而給付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各項費用,也要依法辦理扣繳。

行政院將綜合考量國內經濟發展等各項因素,決定CFC和PEM稅制施行日期。然而,CFC和PEM將自行政院公告開始施行年度適用,並不會溯及既往,未來待財政部頒布相關子法規後,企業將可更清楚未來相關申報規定。不過,陳建宏提醒,面對國內外來勢洶洶的反避稅潮流,如何在各國反避稅條款的架構包夾下,避免重複課稅及罰款,是企業應審慎思考的關鍵。

潛力無窮的跨境電商 稅務趨勢停看聽

勤業眾信電子商務服務負責人李惠先表示,電子商務雖然是現今最夯的商業模式,但由於跨境電商較不仰賴在顧客或供應商所在地設立據點,產生了各國營業稅與所得稅課稅困難與稅收流失等問題。

李惠先指出,在目前稅制下,如果跨境電商在台灣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則不需要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而是由買受人負責繳納營業稅,且交易金額3,000元以下免稅;但在買受人為台灣自然人買家的情況下,通常每筆交易金額小但交易筆數多,反向稽徵失效;因此,不僅造成營業稅稅基減少的狀況,也產生跨境電商相較於我國電商,反而不需負擔5%營業稅的不公平競爭問題。

為此,歐盟自2015年起,要求跨境電商應於「消費者所在國」,辦理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而瑞士、挪威、南非、韓國、日本、紐西蘭、澳洲等國,也採取類似概念課徵營業稅或消費稅。財政部也提出營業稅法修正草案,明定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給台灣自然人買家,跨境電商業者應在台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不過,有關電子勞務的定義、是否須開立發票與扣抵進項稅額等事項,尚待訂立於子法規中,業者應密切關注修法進度及子法規動態。

台灣繼跨境電商營業稅修法後,下一步是否會研擬課徵外國電商的所得稅?相當值得關注。李惠先建議,若要開創跨境電商事業,務必要了解進入市場的直接與間接稅法規及其可能變動、各項稅務遵循義務及成本,以利評估投資架構、因應營業稅之訂價、利潤配置等,達到兼顧稅負效率與稅務風險控管,兩者平衡的營運規劃。

另外,李惠先也提醒業者,如果有透過平台業者的電子平台,銷售服務給消費者時,應留意並審慎評估,誰是對消費者銷售之「主體」;由於實務上,上架業者與平台業者,對於「誰是銷售主體」的認知與看法未必一致,台灣稅務機關的認定結果也可能與業者不同,導致稅務的不確定性與爭議。因此,相關業者若有透過電子平台銷售勞務,應考量採取必要的方法釐清疑義,以減少可能的稅務風險;而台灣稅務機關在建全跨境電商稅制之際,也可考量是否參考英國等其他國家的做法,針對何種情況下,電子平台應被視為對消費者銷售之「主體」而負擔營業稅,訂立相關原則,以供業者判斷並遵循。

新企併法上路 借鏡稅務爭議實務為上策

企業併購法自2002年立法施行以來,便利許多企業透由併購來增加營業規模,但不同的併購模式,可能造成參與併購公司及股東的最終租稅負擔不同,不過稽徵機關常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課稅捐,也因此產生諸多稅務爭議訴訟。勤業眾信稅務部會計師陳惠明指出,過去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以「股票」作價出資的金額,低於原始取得成本的部分,可以列為「損失」,但稽徵機關卻總以組織重組為理由,認為該筆損失實質尚未實現、而不能認列;但若是有「所得」,稽徵機關卻又要求先行課稅,使參與併購的公司及股東無所適從。新企併法上路後,增加了更多併購的態樣及併購對價的給付方式,如何維持併購的租稅中立完整配套措施,是應持續研議的課題,否則將造成企業併購成本的不確定性。

陳惠明表示,之前企併法未能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規定,將虧損扣除年限,從5年拉長為10年,直到本次企併法修法才完成銜接。如果稽徵機關真要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基於維持租稅中立及企併法立法精神,准予納稅義務人10年虧損扣除年限,按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比例予以抵扣。不過,稽徵機關卻以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為由,仍限縮併購企業虧損扣除年限之適用。對此,陳惠明表示,許多擁有超過5年以上虧損扣除的公司,在併購過程中面臨難以抉擇的窘境,也因此影響了這幾年併購案件的進行。

由於新法對於企業併購取得無形資產,或產生的商譽認列未有特別修正。陳惠明指出,企併法過往雖明文規定,商譽可於15年內平均攤提,但實務上,目前徵納雙方多採用「協商方式」進行,鮮少遇到足額認列的狀況。此外,企業透由併購所取得的品牌價值或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均為併購成本的一環,現行企併法卻未給予攤提的規定,也因此增加企業併購的成本。因此,陳惠明提醒,企業善用併購之利器,選擇適合的併購類型,固然是靈活配置資產、擴大市場規模的策略,但也不可輕忽稽徵實務及稅務爭議;而租稅風險也應合理反映於併購交易價格與條款之中。

訊息來源: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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