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指出,被告年約六旬,受聘來台教授英國文學,因此認識就讀該系的被害人。他在民國102年以委託幫忙改考卷的名義約出被害人在系辦碰面,再開車把被害人載到教師宿舍。
被告到宿舍後播放電影影片給被害人看,藉口觀看對方手鍊,親吻手部及背部,被害人嚇得花容失色,出言「no」、「stop」拒絕並企圖推開,但礙於雙方體型差距而未果。被告乘機強吻、襲胸並上下其手。
女學生因媽媽打電話來才得以脫身,事後報警提告,學校調查後解聘被告。法院審理時,被告辯稱是女學生主動追求獻吻,但法院一審根據雙方往來信件、證人說法,認為被告未否認猥褻女學生,自承喜歡、重視對方,認定他犯行明確,判刑8月。
法院二審期間,被告向被害人母親認錯道歉,法官考量他失去教職、身體欠佳,有高血壓、肝硬化與糖尿病合併腎功能衰竭,宣告緩刑3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