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之,如先捐贈給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設立賑災專戶,再由該團體轉供救災用之捐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或營利事業所得額10%為限,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如以實物捐贈者,除須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受領捐贈收據或證明(如經受贈單位簽章之捐贈物品清單或明細表),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其捐贈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捐贈之原始憑證,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另外,營利事業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該局對於全國人民及企業踴躍捐贈、發揮人道精神深感敬佩,倘捐贈人欲適用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透過政府及國內機關團體轉捐贈並依規定取具捐贈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又可行善為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