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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報惟未繳納應自繳稅款,對稽徵機關加徵納金不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大成報/ 2015.11.11 00:00
【本報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有納稅義務人詢問,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捐,如已於申報期間申報,卻未繳納應自繳之稅款,對於稽徵機關核定加徵之滯納金不服,其復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 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本稅,因逾期繳繳納稅款,經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加徵滯納金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因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時,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應於繳款書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至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惟未繳納應自繳稅款,嗣經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本稅,因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已成就,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是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注意個別情形之復查期間,否則,逾期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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