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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在立法》繼承債務陷絕境 修法挽救悲劇

卡優新聞網/李貴敏 2015.09.02 00:00

近日網路上流傳一篇檢察官撰文,指其已相驗多起自殺案件,皆起因於繼承親人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所致。該文呼籲民眾於親人往生時,務必辦理「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理由是拋棄繼承後,將由後順位的繼承人繼承,若該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將繼承龐大債務等。

事實上,該文章是在修法前所撰擬,而其所指的立法不足,已經在97年修正民法而變更。現行法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現說明如下:

過去我國繼承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即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例外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須於得知要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通知法院。

然而在實務上,常有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或因法律認知不足,未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頓時背負巨額債務,終身活在還債的陰影下,甚至造成因無力償還而舉家自盡的悲劇。此類案例層出不窮,顯示過去「父債子償」的繼承理念,實已不符合現代社會所需。

為保障繼承人的生存權及財產權,立法院於97年通過修法,對「弱勢繼承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制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時,立院更進一步將「概括繼承」制度完全廢除,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又為貫徹修法的精神,更制定特殊得溯及適用的情形,包括「屬代位繼承,且由代位繼承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皆可例外適用新法,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法律的變革,無疑對繼承人的保障跨出了一大步,未來將不再有人因繼承龐大債務而陷入絕境。但對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不獲清償的風險,卻也因此大幅增加。為了調和債權人的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立法者也制定出相關的配套措施。

舉例來說,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移轉給繼承人,以減少清償範圍,進而影響債權人權益,新法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須對債務人負清償責任。且即使該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繼承人仍須以受贈時的價值計算,負清償責任。

再者,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則仍負有清償的義務。若其「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的情事,更將不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在「限定繼承」下,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若不足以清償債務,應依比例償還。為確定債權的範圍,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則應進行公示催告,命所有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以利清償程序一次進行。

另外,還須注意的是,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繼承人雖得主張僅以其所繼承的財產為清償,但此僅屬繼承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若繼承人不以此進行抗辯,而逕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

綜上所述,於現行法之下,除以下二種情形外,已不存在「概括繼承」。一是,繼承開始於舊法時代、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不屬特殊溯及適用情形者,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二是,繼承人「隱匿財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將喪失主張「限定責任」的利益,而實質上發生「概括繼承」的效果。

法律作為社會的規範,必須與時俱進。過去繼承法過度保護債權人權益,以致犧牲對繼承人的保障。立法院關於繼承法的修正,已終結了施行近80年的概括繼承制度,其後續成效如何,尚有賴有關單位持續追蹤觀察並及時修正,以確保法律的天秤不向任何一方傾斜!

作者介紹:現任立法委員李貴敏,從知名跨國智財、併購、專利的執業律師,一頭栽進國會殿堂,以法學的專業背景,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熱情活力十足的她,不僅在交大科法所、東吳EMBA任教授業,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本專欄固定每週二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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