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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戰地政務滿55歲慰助金何時申請Q&A 只等中央完成備查

大成報/于郁金 2015.04.08 00:00
【大成報記者于郁金/金門報導】有關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55歲至64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業經金門縣政府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0400123840號令公布制定,並自經金門縣議會3讀審議通過公告以來,諸多鄉親對於慰助金發放相關事項多有疑問,頻仍致電詢問,金門縣政府民政處日前逐一說明並製成Q&A簡要問答。

金門縣政府民政處表示,慰助金申請,必須等到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備查程序完成後,金門縣政府方得開始受理慰助金申請作業,屆時縣府將透過媒體、網路等公告申請訊息周知,縣政府民政處特彙整鄉親來電詢問常見問題,區分「申請資格」、「發放金額」、「受理申請日期」、「申請地及應備證件」、「有無發放限制」、「基準日之認定」等6大項,逐一說明並製成Q&A簡要問答,期使鄉親更為瞭解慰助金申請事項,俾利日後申請作業遂行。

「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Q&A

Q1、必須具備哪些條件,才可以申請慰助金?

A:依據「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55歲至64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設籍本縣,年滿55歲至64歲,並於戰地政務終止前設籍本縣累積滿10年、年滿16歲者,得申領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即須符合下列條件:

1、 申請人戶籍於申請時應設籍於本縣(即遷入本縣後即可申請)。

2、 必須年滿55歲,未滿65歲。

3、 須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民國81年11月7日前)設籍本縣「累積滿10年」,不得與81年11月7日以後之設籍時間合併計算。

4、 慰助金最終發放年齡為民國65年11月6日出生之縣民(落日條款),即須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民國81年11月7日前)年滿16歲,於上開日期前出生之縣民方可申請慰助金。

Q2、申請後符合慰助金發放資格,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

A:依據「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55歲至64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符合申請規定者,每人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核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即慰助金每月核給新臺幣3,000元,惟為利作業,每年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3節核發,每節核給新臺幣12,000元,每年核給金額總數新臺幣36,000元。

Q3、慰助金何時開始受理申請?

A:「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55歲至64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業經金門縣議會3讀審議通過,惟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略以:縣規章(自治條例)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簡而言之,必須等到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備查程序完成後,本府方得開始受理慰助金申請作業,屆時本府將透過媒體、網路等公告申請訊息周知。

Q4、要到哪個地方申請?應具備申請資料有哪些?

A:申請請領慰助金,申請人應備齊下列證件,逕向「戶籍地鄉(鎮)公所民政課」提出申請:

1、 申請表:屆時將於本府網站及各鄉鎮公所民政課分別提供電子檔、紙本供民眾使用。

2、 身分證正本。

3、 印章(倘委託他人代辦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均須檢附)。

4、 本府代理公庫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為利審查、匯款作業,金融機構僅限「土地銀行(全國各地分行皆可)」。

5、 委託書:倘由本人親自辦理,即不需檢附。

Q5、現在仍在職工作,薪水優渥,還可以請領慰助金嗎?

A:不論您是否在職工作、存款多寡、是否是田僑仔,只要符合慰助金發放條件,提出申請,即得請領慰助金。

Q6、申請慰助金年齡之基準日及各節申請作業基準日,分別為那一時間點?

A:年滿55歲及65歲認定,以各節(春節、端午、中秋)當日為基準日,節前年滿55歲即得申請,年滿65歲則逕予剔除停止發給(改依據「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規定請領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另為利審核發放作業,申請作業基準日為各節前14日,倘未即時於各節前基準日提出申請者,當節不予發給慰助金,於次節起始予發給。

發布單位: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Tel:082-318823#62133

Fax:082-371220

「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

(引用金門縣政府 http://bus.kinmen.gov.tw/BusSite/wSite/ct?xItem=4420&ctNode=276&mp=6)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縣民於戰地政務時期之犧牲奉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現設籍本縣,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並於戰地政務終止前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年滿十六歲者,得申領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第三條 符合申請規定者,每人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核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第四條 申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第五條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本府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當節發給本慰助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

第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慰助金請領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節停止發給本慰助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新申請。

第七條 有前條例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名冊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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