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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推動菸酒法規合理化,維護菸酒消費安全

中央社/ 2015.02.12 00:00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50212 16:30:40)為推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為強化菸酒管理,財政部近期完成增修訂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計18則,俾促進菸酒法規合理化,維護菸酒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主要內容如下(詳如附表):

一、訂定「酒販賣場所置專區或專櫃之管理辦法」

(一)規範販賣酒品得以設置專區或專櫃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專櫃字樣、「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交通部所定禁止酒駕警示圖等警示圖文。

(二)規範展示陳列酒品,應距離結帳處外緣1公尺以上。

二、訂定「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法第41條之授權規定,就查獲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予以規範,包括規範責任廠商應訂定回收計畫及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應監督執行事項、責任廠商辦理回收應建立適當編組並提出回收進度報告資料、回收菸酒之銷毀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及回收完成後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等,以利責任廠商及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循。

三、訂定「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依據本法第10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9條之授權規定,就有關菸酒製造及進口業者申請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程序、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以方便業者申辦,並利管理。

四、修正「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配合本法第35條規定,增訂酒販賣業零售場所應標示之警示圖文,其字體大小及警語與附圖合併標示之方式,且應固定附著不得移動或遮蓋。

(二)定明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標示之;另增訂警語之版面內不得標示無關之文字或圖像限制。

五、修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一)增訂酒類之警語應以長寬為2.65毫米(mm)以上字體為之,並將原「未成年請勿飲酒」警語用詞修正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另增列「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之警語供業者選擇標示之。

(二)增訂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並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六、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一)配合本法第4條第4項新增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用途規定,並落實分流管理原則,除修正進口各項用途之未變性酒精,報關時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外,增訂酒精進口後變更用途之申請機制,及定明其倉儲地點限制。

(二)為簡政便民,增訂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免再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一)增訂菸酒產製工廠之設廠標準,及菸酒產製工廠之廠區環境、建築設施、衛生管理、製程與品質管制、倉儲與運輸管理、檢驗與量測管制、稽核管理制度、客訴及成品回收管制等相關規範,以健全菸酒製造業之衛生管理。

(二)配合本法第53條罰則規定,定明相關裁罰之適用情形。

八、修正「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配合本法第23條除現行對菸酒製造業者收取許可年費外,增訂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之規定,爰修正本標準定明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年費費額為每年新臺幣6千元,以落實規費法之精神,並增裕國庫收入。

九、公告輸入匿報、短報菸酒及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

為明確私菸、私酒之定義,依據本法第6條之授權規定,增訂上開2項公告,俾有效打擊非法走私,提升菸酒查緝效能。

十、廢止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及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之資格限制規定

配合本法取消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及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資格限制,配套廢止上開2項公告,以鬆綁法規簡政便民,並促進產業良性發展。

除上述法規修正外,為提升菸酒管理效能,財政部未來將持續適時檢討相關法規,俾保障菸酒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並建立公平合理之產業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員科長旭潔

聯絡電話:(02)2397-9491轉分機510

訊息來源: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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