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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光: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宣判乙事,提出說明。

鉅亨網/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4.10.20 00:00
第二條 第2款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2.事實發生日:103/10/20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詳如第7點說明。4.處理過程:詳如第7點說明。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詳如第7點說明。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詳如第7點說明。7.其他應敘明事項:一.有關本公司及員工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03年01月03日遭高雄地檢署起訴乙事,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宣判如下:(1)本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佰萬元。(2)本公司廠務處長蘇炳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3)本公司廢水組主任蔡奇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4)本公司廢水組工程師游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5)本公司廢水組工程師劉威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6) 本公司廢水組工程師何登陽無罪。二.本公司尊重本案司法判決,待收到判決書後再與律師研究後續相關事宜。對於K7廠之偶發意外事件,本公司已建立完善之預防、預警及應變機制。另對於被判處有罪的同仁,本公司也將在合法及關懷員工的立場上就後續的法律程式給予必要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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