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三讀通過的條文,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依法規定的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的藥師,若遇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於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公益或緊急需要等狀況,可經事先報准,得於原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大法官曾在去年7月31日做出解釋,認為藥師法規定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中華民國憲法比例原則,抵觸憲法保障工作權意旨,相關條文將於今年7月3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