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該原則規定,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
(一)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
(二)因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由內政部負擔。
(三)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造成損害之原因釐清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並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185條及第280條之規定,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
造成損害之機關有2個以上者,由其共同負擔之:1.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2.未依核准計畫或期限使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3.因作業錯誤或情事變更致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
(四)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責任之分擔,由各機關協議定之,如有爭議,由內政部協調之;內政部與其他機關間之責任分擔如有爭議,由雙方協議定之。
三、損害賠償所需經費,由內政部、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