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審合議庭指出,高院雖判顏萬進詐欺罪確定,但合議庭是經詳細完整的認定,確認吳乃仁未施用詐術,不符詐欺罪構成要件。台北地檢署則表示收到判決書後,再決定是否上訴
檢察官起訴指出,吳乃仁擔任證交所董事長,其與顏萬明知與證交所業務有關的交際費用,才能用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科目報核,卻約定由顏萬進先支付個人或與他人共同餐敘、購物、住宿等與證交所業務無關的消費款項,再拿發票交由吳核銷。
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顏將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生日餐會、JJ會聯誼等九十二張發票交吳不知情的張姓祕書,吳再告知是顏代墊支出,然後以董事長交際費核銷,張領到錢再交顏,共計詐領一百零四萬二百五十一元。
北院審理後認為,本案消費都經吳乃仁認為與其首長業務有關,才要顏萬進先行墊付。且吳被起訴行為期間,證交所對業務聯繫費並未明定使用範圍,且採寬鬆認定標準,並尊重董事長的裁量權。從董事長舉止難與公司關聯性脫離的觀點而論,吳乃仁為擴展人際關係,常見的宴請、饋贈等,對於公司日後事務的推行,難說毫無關聯,將其認為在交際費用範圍內,應合於一般社會常情。
合議庭認為,不能以吳乃仁拿顏萬進提供的發票以業務聯繫費核銷,就認定與公務無關,客觀上無法證明有任何詐術,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判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