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導至殘廢 別輕易放棄理賠權

台灣好新聞/
14 年前
iLife100/台北報導

王先生在投保個人傷害險期間發生意外,並在距離意外事故2年後確定殘廢,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以超過180天拒絕理賠;王先生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保發中心確認保戶殘廢與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因此認定保險公司還是要賠。

王先生於97年向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是97年12月19日到98年12月19日止,但王先生在98年11月因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一直治療到100年1月,踝關節活動度為零度,於是向保險公司申請傷害殘廢保險金理賠。

保險公司主張,依王先生提供資料來看,跟投保的這張傷害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80天內致成殘廢」,並不相符,無法認定王先生目前殘廢情況,是由那次意外事故所致,因此無法理賠。

王先生認為,他在98年11月從農地摔落後,即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在99年7月又住院做踝關節固定術,持續治療至去年1月診斷踝關節活動度為零度。保險公司卻以已超過180天為由不理賠,實在沒有道理,於是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結果認為,王先生投保的這張傷害保險單第6條有關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上述後段有關180天內致殘廢的規定,主要目的是在確認意外事故與殘廢程度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此如果被保險人殘廢的事實,與意外事故間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不應侷限在事故發生日起180天內成殘者才能理賠。

因此,王先生的傷症與意外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公司不得以自意外事故發生後逾180天才確認成殘為由拒絕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