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房地合一稅的訴訟已經有不少件!
銳傳媒/曾文龍
32 分鐘前

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 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 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 主任)
10年前台灣的房價地價一直狂漲,影響了台灣民眾的生活很大,一般民眾買房根本買不起了,房租因而也不斷上漲,政府想抑制房價,一直打房,但是打不下來。因為政府常熱心標售國有土地,讓地價漲得更兇,也領導了地價跟房價的上漲,這個也是荒謬與矛盾的現象。
民國105年實施了房地合一稅重稅,希望可以把房價打下來,所謂房地合一稅1.0,其實政府的努力一開始打房都是有效的,然而經過一段時間又沒有效了,因為沒有真正對症下藥。因此,110年4月28日修正了所得稅法共5條,進入所謂「房地合一稅2.0」時代。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如果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如果超過5年未逾10年,顯然不是短期炒房,稅率降為20%;如果長期持有超過10年,稅率更是降為15%。
有一件房地合一稅訴訟,因為納稅義務人非常不服氣,認為課稅太重了,111年到行政法院打官司,告財政部國稅局。經過漫長的3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納稅義務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亦即原告可以少繳房地合一稅300多萬。如果原告不服,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打官司一直是漫長而痛苦的事情,而且如果是告政府,通常都是敗訴,贏的機率不大,因為政府更是這方面的法律專家。本件訴訟的爭點: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與訴外人簽約買賣系爭土地,當中繼承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是否應認屬105年1月1日後取得之土地,而應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或本件應否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而適用舊制?
(二)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9日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0年8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核定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16,579,932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5,802,976元,有無違誤?
本件訴訟應適用的法令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法院認為本件應適用10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之規定(2.0新制),並不適用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内或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為保障自用房屋者之權益,如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免適用新制,即依105年1月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即舊制),但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105年1月1日修法後之現行所得税第14條之4規定(即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因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係於108年2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非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說明,核無上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之適用情形,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繳納所得稅。本件「連續二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除原告五姐死亡時即108年10月9日繼承取得之外,其前一次係原告三姐於108年2月2日死亡由其五姐繼承之時,依前開說明,須將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即原告、其被繼承人及原告三姐持有期間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合併計算。據上,被告原核定處分係以原告五姐取得日108年2月2日計算持有期間,即有違誤;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三姐原始持有自62年起算持有期間,為有理由。系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税額為2,486,989元,原處分核定之稅額超過上開部分,係屬違法。
亦即可以少繳房地合一稅約320萬。房地合一稅法條眾多,內容繁複,對一般民眾可說是無字天書,霧煞煞。台灣的稅制非常複雜,就是內行專家也容易誤闖,重點是有需要搞得這麼複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