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振家》權力歸檢察官,黑鍋歸警察?

聚傳媒/
13 分鐘前

范振家》權力歸檢察官,黑鍋歸警察?

范振家》權力歸檢察官,黑鍋歸警察?

照片取自NPA署長室臉書

【聚論壇范振家專欄】報載韓國國會通過法案,拔除檢察官偵查權,不再是偵查主體,當然也就不能再指揮警察辦案!最值得台灣注意的,不只是把多少偵查權從檢察官手中移交警察,而是它終於願意追問一個長久遭司法威權掩蓋的問題:當檢察官既能偵查、又能指揮警察,最後還能決定是否起訴,這樣的權力配置,究竟是司法專業,還是權力套餐?

韓國的改革成果能否經得起考驗,仍須觀察;但至少韓國已經承認,檢警關係不是祖宗牌位,不能只因沿用多年,便永遠不准碰、不准問。反觀台灣,至今仍保留《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彷彿只要法規名稱印得夠莊嚴,半個世紀以前的權力結構就能自動適用於AI詐騙、虛擬貨幣洗錢與跨境犯罪的時代。

必須說明的是,檢察官指揮或要求警察協助偵查,並非台灣獨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仍容許檢察官向司法警察作一般指示、要求偵查合作,必要時亦可命其協助個案偵查;司法警察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甚至可能被請求懲戒或撤換。德國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機關得自行調查,或透過警察機關進行調查;法國更明定司法警察在共和國檢察官指揮下行使職務。

然而,台灣真正特殊且值得反省之處,在於主要法治國家多把檢警關係納入刑事訴訟法整體規範,我國卻極為罕見地另立一部名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專法。現行條例仍以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為基本架構,法規名稱本身,就透露出一種古老的權力想像:檢察官是偵查中樞,警察則像人力、車輛與設備一般,等待上級安排配置。

「調度」二字,字典的解釋就是安排、配置。用來調度警力部署、車輛班次,當然沒有問題;但當它被用來界定兩個依法負責犯罪偵查的專業機關時,問題便來了:警察究竟是具有專業判斷與法定職責的偵查機關,還是檢察官辦案時可以隨時調來使用的人力資源?

尤其荒謬的是,在今天的刑事司法實務中,第一時間受理報案的是警察,趕赴現場的是警察,調閱監視器的是警察,追查金流、分析通聯、執行數位鑑識、跨境交換情資的,仍然是警察。許多案件移送地檢署以前,犯罪事實、嫌疑人身分與主要證據,早已由警方完成初步建構。

可是,一翻開法律,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一打開新聞,治安責任卻全都是警察的。詐騙增加,警政署長要檢討;槍擊發生,警察局長要下台;毒品入侵校園,基層員警要加強查緝。至於依法主導偵查、掌握起訴權的檢察體系,往往像是坐在司法包廂裡的貴賓:案件辦得好,是檢察官指揮有方;治安變差,則是警察防制不力。

這套制度最精巧之處,正在於把權力與責任切割得乾乾淨淨。權力可以向上集中,責任則向下配送;檢察官擁有指揮之名,警察承擔治安之實。於是台灣刑事司法產生了奇特景象:真正跑現場的人未必能決定偵查方向,法律上的偵查主體卻不必對整體治安成敗接受同等程度的公共課責。

我們當然不能因為警察承擔第一線的工作,就主張將所有偵查權毫無制衡地交給警察。偵查權涉及搜索、扣押、拘提及人身自由限制,本來就需要法院、檢察官及外部機制共同監督。但「需要監督」不等於「必須被調度」;程序制衡更不等於制度矮化。

真正現代化的檢警關係,應該是專業分工,而不是司法階級。警察依法律自主進行一般犯罪偵查,檢察官負責起訴判斷、程序合法性監督、補充偵查及重大案件整合;涉及強制處分,再由法院進行令狀審查。如此既能維持制衡,也能使權責相符。

因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是否仍應獨立存在,確有全面檢討必要。合理方向不是把所有條文一夕刪除,而是將必要的檢警協作、案件移送、補充偵查與重大犯罪協調規定,重新納入《刑事訴訟法》,並把「調度」改為「協作」,把「服從」轉化為「法定分工」。

更重要的是,治安不應只是警察的單科成績。詐欺案件的起訴品質、不起訴原因、證據補正效率、重大案件偵查期間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都應納入檢警共同治理的評估。既然檢察官是法律上的偵查主體,就不能只享有主體的權威,卻永遠保持客體般的責任。

韓國的改革。不一定適合原封不動移植台灣,但它至少提醒我們,制度的尊嚴不在於它多麼古老,而在於它是否仍有能力解決今天的問題。

倘若一部法律的主要功能,只是反覆提醒警察「你是被調度的一方」,卻不能提升偵查效率、釐清治安責任,也無法促成真正平等的檢警合作,那麼它所維護的恐怕不是社會治安,而只是司法體系內部的身分秩序。

畢竟,犯罪集團不會因為檢察官位階較高就自行投案,詐騙案件也不會因為警察被調度得更有禮貌便自動下降。人民真正關心的,是誰能破案、誰該負責,以及制度失靈時,究竟有沒有人需要承擔責任。

如果最後的答案仍然是:偵查主體是檢察官,治安主責是警察;權力由上面行使,責任由下面承擔,那麼台灣最需要調度的,或許不是司法警察,而是這套早已跟不上犯罪現實的司法思維!

 

 

作者為管理學博士、大學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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