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長高虹安(停職中)遭控於立委任內涉嫌詐領助理費及加班費,台北地院一審依《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將她判刑7年4月;但全案上訴二審後,高院2日突然對外宣布,合議庭審視該案事實評價適用的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條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裁定高案停止審理,法官郭豫珍並撰寫2萬字書狀,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
賴清德任立委談助理補助費 法官批司法不應淪為「撈米蝦」工具
高虹安案停審釋憲的消息一出後,旋即引發藍綠白陣營不同政治解讀。外界則認為,由於高院合議庭心證已揭露,未來無論大法官是否受理釋憲案聲請,或釋憲結果為何,高虹安案二審改判無罪的機率,勢必將大幅提升。負責審理該案的二審合議庭審判長為法官許永煌、陪席法官雷淑雯及受命法官郭豫珍。
《上報》近日取得高院這份多達33頁、2萬餘字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完整內容。當中直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也無法律明確授權規範,並舉例賴清德總統任立委時,曾針對《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條例》發言,強烈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應建立明確法制,以有效杜絕部分議員將助理補助費視為「私房錢」之惡習,進而強調「司法人員不應淪為『放牛鯊而撈米蝦』的工具」等。
整理高院釋憲聲請書內容,其開宗明義便指出,綜合研析台北地院對高虹安案一審判決引據的基礎法律見解,參酌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本案事實評價適用的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判決須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
高院表示,合理確信《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釋字第373、585、680、777號等),且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釋字483、575、605號)抵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公費助理經費與加班費定位不明 立院未頒訂操作規範
針對北院一審判決時認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實質補貼立委的費用,而是屬於公費助理的「薪資」,高院釋憲聲請書中則反問,合議庭認為原判決不明確之關鍵在於,立法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所編列「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等費用的性質為何?究竟應採廣義或狹義解釋?
若採狹義概念,將該項經費與公費助理「薪資」絕對劃上等號,意即僅能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不能勻用於其他各項費用。所請領的經費數額必須是公費助理的實際薪資;除非撥入其指定帳戶之後,公費助理自願提供立委辦公室統籌運用,否則即不合法。
北院一審判決時認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實質補貼立委的費用,而是屬公費助理的「薪資」。圖為高虹安及4名助理赴二審開庭。(資料照片/王侑聖攝)
反之,若界定為廣義概念,認定屬於「給予立委聘用公費助理所需經費的定額補貼」得由立委本於雇主身分,於聘任公費助理所需各項經費需求,在不逾「定額」範圍內,由立委自由分配運用,意即該經費,不限於公費助理「薪資」並得自願或依約定、慣例提留一定額度,勻用於與公費助理權益有關或協助委員問政所需各項必要費用。立委基於請領公費助理費用及加班費之行政要求填具的數額,縱使與個別公費助理實際取得的薪資略有出入,只要確有聘僱法定數額公費助理,用於與公費助理權益有關或協助委員問政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協助立委問政的事實,即屬合法。
高院釋憲聲請書表示,立法院行政單位依委員提供的名單及數額撥入各公費助理個人指定帳戶之後,公費助理若提供給立委辦公室統籌運用,作為全體公費助理共同使用的「公積金」,是否因公費助理自願或立委聘用時即與公費助理約定,甚至立委授權公費助理其中一人全權處理申領、運用事宜,究竟有無不同法律評價?此即涉及公費助理經費及加班費的定性問題。
聲請書指出,在公費助理經費與加班費定位不明的情況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如何「合法」實踐?立法院就此似未頒訂操作規範,長期擔任立委公費助理者尚且無從確切理解,「更遑論4年一任的新科立委」。
舉吳成典案無罪 高院酸檢方「要立委引以為鑑」合法性
高院另舉前立委吳成典涉詐領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案為例,直指該案起訴後,檢察官曾特別將起訴書檢送立法院,希望立法院轉知立委引以為鑑;而該案最後無罪判決確定,「若依檢察官『要立委引以為鑑』同樣的思維邏輯,該項無罪判決是否教示此種行為的合法性?該案判決所持見解得為立委關於公費助理費用及加班費之行事參考?」
前立委吳成典涉詐領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案雖遭檢方起訴,但「無罪」定讞。(資料照片/取自吳成典臉書)
郭豫珍並整理製作「各級法院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判決概要表」,區分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類,引述犯罪學之父Beccaria所言:「寬大的德性應於立法者的法典中輝耀,而非在法官個人的行動中放光芒。」強調民意代表是民選公職人員,具高度政治性,法官判決的歧異,不免將司法捲入政治的紛爭之中,且從司法實踐的結果顯示,「立法者所未規定的法條規範意旨,是否得由個別法官進行審查?恐仍有待斟酌。」
地方與立院公費助理制度不一難說明 合議庭:法規欠明確
高院表示,因公費助理費申領問題涉訟,影響深遠,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應審慎確定。審判實務就地方民代判決所持見解,是否當然/如何適用於立委?關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之制度設計、性質是否相同?
為此,合議庭於去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曾特別就此詢問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表示:「其性質相同,方有交相沿襲法制之舉」;高虹安也表示:「其立法意旨均相同」「制度設計的精神與實務運作均相通」。然而,行政院卻曾表示:「地方議會與立法院之公費助理兩者在制度上並非一致;立法院則表示:「本院並無辦理地方業務,尚難提供比較說明」,顯示法規範確實欠缺明確性。
高院合議庭表示,鑒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的實踐,可能涉及《貪汙治罪條例》或《刑法》對人身自由基本權的拘束,認應進行較嚴格的審查,而基於下列法律論述,「本庭確信《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也無法律明確授權規範」:
1、《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實務如何合法操作,存在諸多問題而難於理解,何為適法?何為違法?
2、所謂「差額型」態樣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極大認知差距,無法預見其法律效果。
3、司法實踐的結果,立法者未規範的法條意旨,是否得由個別法官進行審查?恐仍有待審酌。
4、法條意旨無法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主管機關之函釋與各級法院判決所持見解互有齟齬,導致爭訟不斷。
高院釋憲聲請書指出,立法院常以朝野協商處理關鍵爭議,其審議過程及決議理由,未必完整揭示而存在神秘主義。若設有全國最具規模、且擁有最豐沛立法研究專業(法制局)與預算研析(預算中心)資源的立法院,尚且難以確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旨,一般社會大眾如何窺其堂奧?未參與協商,甚至隨任期更替的眾多立委,又從何知曉?須依據法律審判的法官,若無從知悉立法意旨,如何依據法律審判,自未能越俎代庖「自行研究解決之後而為裁判」,因此,須聲請憲法法庭將此不明確之法律宣告無效。
杜絕「助理補助費」視私房錢惡習 高院:明確立法有必要
不僅如此,釋憲聲請書另舉2009年立法院審查《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條例》時,時任立委的賴清德總統即表示:「迄今仍有部分議員將助理補助費視為『私房錢』,本席也在此強烈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應建立明確法制,有效杜絕類此惡習,以免失去修法原意。」高院表示,此項意見雖然是針對《地方民代補助條例》而發言,但《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公費助理經費」之補助及其使用規範,也存在相同問題,而有建立明確法制的必要。
高院強調,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的釐清,不僅攸關本案被告高虹安權利義務的認定;終局判決的結論也與數百位現任或卸任立委及上千位公費助理類似行為之法律評價,具有連動關係。尤其,每次發生類似案件即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人力、物力,以本案為例,甚至有細微至餐費65元的扣抵;有工作2、3年加減計算之後,只因500元之出入而獲罪。對於類似案件,除假藉人頭冒領或中飽私囊的犯罪個案外,絕大部分多因制度意旨的模糊朦朧,對於是否構成犯罪無從理解,對行為的法律效果難以預見,以致淪落前途茫然不可預測的司法訟累。
高虹安涉貪案件,二審遭法官停審、並要聲請釋憲。(資料照片/陳愷巨攝)
「刑事司法有懲兇罰惡、激濁揚清、實踐公理正義的宏觀使命與繁鉅任務;然司法人員不應淪為『放牛鯊而撈米蝦』的工具」。高院釋憲聲請書最後表示,如何講究效能,以有限資源,用有效方式,完成付託,是司法人員應念茲在茲的信念。層出不窮的類似案件,唯有從本質面、制度面,正本清源,明確規範,才是讓所有民意代表知所遵循,行止合度,徹底解決問題、排除訟累的根本之道。(責任編輯:許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