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輿論可以合理懷疑檢察官似乎恣意配合政治追殺,但北市府不應隨之起舞,違法行政或甩鍋台北地院,規避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本於自由心證採證法則,判斷有無應該撤銷或廢止容積獎勵、建照等行政處分之事實。應尊重原處分之效力並受其拘束,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台北市政府不能推給非原處分機關。(圖/取自網路)
作者/黄世澤(資深媒體人)
京華城是否停工?台北地院回文「非本院裁定事項」,台北市政府遭指甩鍋失敗?對此,台北市長蔣萬安受訪稱北市府是依法行政。後市府要求鼎越公司自己放棄獎勵容積遭拒,解鈴還需擊鈴人,台北市政府應認清自己的角色。
台北市政府先前核准京華城840%的容積獎勵,等同已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效推定;且只有原處分機關或行政爭訟的管轄機關,才得依職權予以廢棄或停止(延宕)其執行之效力。換言之,京華城是否停工處分應該是原處機關台北市政府決定。訴訟尚未定讞時,台北地院就裁定停工是越俎代庖,即屬違法擅權並須承擔不法的責任。
“法秩序一致性”係一普遍性原則。在民事、行政法領域合法之行為,在刑事審判上很難認定是犯罪行為。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該條法文中之「法令」包括民事法令,行政法令即此理念的體現。
一件在民事或行政法領域是合法之行為,於刑事審判時怎麼會變成是犯罪行為呢?殊難想像!接受京華城取得840%容積獎勵核定在行政法令規定範圍內進行,應屬合法行為。
涉及行賄屬刑事的部分依無罪推論原則,必須等判決定讞才能給予處分停工!台北市政府若貿然給予處分,京華城是可能成為台北大巨蛋的2.0,將來恐怕還有國賠問題,台北市政府應該審慎處理!
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
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所以京華城案件的容積獎勵840%其法律效力是存在的。
公眾、輿論可以合理懷疑檢察官似乎恣意配合政治追殺,但北市府不應隨之起舞,違法行政或甩鍋台北地院,規避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本於自由心證採證法則,判斷有無應該撤銷或廢止容積獎勵、建照等行政處分之事實。應尊重原處分之效力並受其拘束,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台北市政府不能推給非原處分機關。
(文章祇屬作者觀點,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