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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冤錯假案】終審應有言詞辯論、強制辯護及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才能判死 2年內須完成修法

上報/楊毅 2024.09.20 18:02

死刑存廢爭議許久,終於迎來《憲法》歷史性時刻!針對37位死囚共同聲請死刑違憲釋憲案,憲法法庭今天宣判死刑「有條件合憲」,但「唯一死刑」則被認定違憲。不僅如此,大法官們也對判決死刑應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終審適用強制辯護制度、須經言詞辯論及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議,才可以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死刑之判決,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修法,以避免未來再度重演冤錯假案的發生。

 

針對判決主文第3至6項,即有關科處死刑程序保障部分,大法官於判決書中表示,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

 

有關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大法官於判決書中進一步解釋,有關涉犯殺人罪、犯強盜罪、強暴性侵、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在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但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則無「強制辯護」規定適用,而只是容許犯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但人為審判程序本就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宣告死刑之案件,判決一旦執行,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而無回復可能。在我國實務,過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的死刑冤案,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上開案件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而後續的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

 

 

 

因此,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於上述該等案件,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

 

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上述殺人案件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但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此外,針對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判決書指出,涉犯殺人案被告所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在各審級法院審判時亦應有其適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判決書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排除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審判不適用,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上述4類殺人案件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至於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判決書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但上述殺人案件最重本刑為死刑,自應適用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

 

尤其是就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心證。因此,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最後,針對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判決書指出,合議庭法院裁判的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核心事項。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3分之2「特別多數決」,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行使,而是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

 

判決書指出,就上述系爭殺人案件而言,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適用偏差或不平等,科處死刑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殺人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殺人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責任編輯:許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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