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谷逸晨(律師)
一、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根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當繼承發生時,若存在複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的遺產屬於「公同共有」關係。
「公同共有」的概念,有別於「分別共有」,參照《民法》第817條與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故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所有權係及於「共有物之全部」,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依照《民法》第827條規定,「公同共有」是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故「公同共有」關係的建立必須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至於公同關係的成立,必須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生。繼承人有數人之情形,即為公同共有發生之原因之一。
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因此,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只有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才得採取「變價分割」。此也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因此,若法律上或事實上採行「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法院應不得逕自將遺產以變價方式進行分配。
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遺產分割的方法
另外必須加以說明者,根據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雖不容許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根據以上的說明,既然單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已達成遺產分割之消滅公同共有的目的,則亦屬於分割遺產的方法之一。因此,法院只要能夠將遺產自「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當無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得變價分割的餘地。
四、結語
關於遺產分割的目的,乃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存在。因此,只要能夠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此時法院不應貿然逕自採取變價分割處理各該遺產。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