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外籍配偶已不在臺灣,應如何辦理離婚?」的法律問題,當夫妻間有一方不在台灣時,單獨居住在台灣的他方,是否可以順利地辦理離婚呢?詳細請看以下相關的討論: 一、與外籍配偶的離婚案件,可以在臺灣處理嗎? (1)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有常住居所時,原則上可以在臺灣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基於夫妻間的國籍、居所等因素下去劃分中華民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原則上,夫妻有一方是中華民國國民、或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之居所時,我國法院就會具有管轄權,得以處理該該跨國婚姻訴訟。 而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必須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無法應訴的狀況,因此,當被告僅單獨以在國外無法來台為由,主張應訴顯有不便,於尚沒有其他不得來台的具體事證時,恐怕會較難以被法院採納。 (2)主要會由哪一個法院處理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2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3項:第 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4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的訴訟,為了讓當事人間應訴便利,主要會由夫妻間之住所、經常共同居所地、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如果,夫妻間雙方已有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關係涉訟的管轄法院時,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則可以當事人間的約定為主,而非依照上開住所地、居所地的原則來判斷。 例如,共同住在高雄的夫妻AB兩人,發生婚姻關係訴訟時,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會由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取得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AB兩人即要到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參與訴訟程序,不過夫妻AB兩人也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AB兩人即要到台北地方法院參與訴訟程序。 二、外籍配偶已經不在臺灣,還可以訴請離婚嗎? (1)視情況可能滿足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向法院聲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 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夫妻離婚可以是雙方協議、或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而在此種外籍配偶已不在台灣的狀況中,視雙方的相處情況,可能可以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雙方分居已久,且彼此間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已滿足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來向法院聲請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2)一方可單獨持離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當法院後續的離婚判決下來之後,夫或妻的一方,皆可以單獨持著法院的裁判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不須雙方皆到場的情況下,來結束雙方的婚姻關係。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