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勞雇雙方約定『不請領、或減少請領退休金』是合法的嗎?」的法律問題,就大家所熟知的,退休金是國家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所給予之保障,不過,雇主能否另外與勞工約定法律規定外的退休金額度或不請領退休金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過往實務見解認退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 過往實務見解,基於退休金制度原則上是將勞工之工資累積存蓄起來,待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後再一次給付的特性,多將退休金定性成「延期後付之工資」,另外,必須待勞工滿足退休條件時,退休金方屬勞工「既得之債權」,否則,於勞工尚未滿足退休條件時,退休金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因此,實務見解認為退休金本質上是勞工的工資,且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後才會有處分退休金的權利。 二、過往實務見解認以勞工是否滿足退休條件,區分減少或拋棄退休金之合法性: 依照上述退休金性質的討論,我們知道過往實務見解,是以勞工是否滿足退休條件為標準,而對退休金性質有不同的定性,原則上於勞工退休時,方對退休金有處分的權利,因此,有法院見解依照勞動契約終止前後,來區分雇主得否與勞工約定退休金額度的不同狀況。 (1)勞動契約終止前: 「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註:案例事實的勞工為適用勞退舊制的狀況) (2)勞動契約終止後: 「勞方已合乎自請退休條件,得隨時主張退休並依法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時,雇主倘未故意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勞工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勞工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退休並同意減少雇主之退休金給付責任者,此係勞工拋棄既得退休金債權之一部,並非雇主與勞工預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自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註:案例事實的勞工為適用勞退舊制的狀況) 三、勞退新制,是否也有上述見解的適用? 如果仔細看上面見解的背景事實的話,我們會發現上面見解皆是勞工適用勞退舊制的狀況,此時,基於勞退舊制(勞動基準法),是將勞工自請退休當作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之一的狀況之下,上面見解以「勞動契約終止與否」,作為勞工是否取得退休金的處分權,進而取得拋棄退休金的權利,實為合乎勞退舊制本質之考量。若是,勞退新制的情況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1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因此,基於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允許勞工可以於請領退休金之後繼續工作,讓勞工退休並不當然代表勞動契約終止,因此,勞退新制是否也有上面見解的適用,讓勞工可以於滿足勞退新制的請領標準後,與雇主約定拋棄或減少退休金?則會產生疑慮。惟,此部分若有後續新的相關法院見解,屆時我們會再向大家補充。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