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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勤總隊吊掛失誤救援人員殉職 國賠二審判1138萬

匯流新聞網/張孝義 2024.05.01 11:47

空勤總隊吊掛失誤救援人員殉職 國賠二審判1138萬 205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內政部空勤總隊107年12月5日在彭佳嶼海域,因蒙古籍「W-STAR」貨輪的印尼籍船長突然身體不適失去生命跡象,執行緊急醫療海上吊掛救援業務,卻造成柯姓海巡署救援人員因而殉職,柯男遺孀與家人認為空勤總隊在吊掛救援過程有疏失,提告要求國賠2264萬餘元,一審判決內政部空勤總隊須賠償共1319萬餘元。案經上訴;高等法院今(1)日改判賠共1138萬餘元,可上訴。

柯男家屬起訴主張,空勤總隊明知AS365N3型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不適於執行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且107年12月5日終昏時間為下午5時29分,竟疏未注意救援任務時間緊迫,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指派未受夜間海上定點滯空操作訓練之第1大隊第1隊機組人員與任職海巡署的柯男為共勤人員,前往彭佳

嶼西方約11浬處執行緊急醫療海上吊掛救援任務。

家屬主張,該直昇機於5時33分完成印尼籍船長吊掛後,在5時52分吊掛海巡署救援人員柯男回收過程中受傷,搜救機於6時17分降落松山機場後,2人分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台北長庚醫院,經急救無效死亡。請求國家賠償2264萬餘元。

根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果發現當時已天黑致使緊急救援無效,正、副駕駛於缺乏目視之情況下,顯無法維持穩定滯空進行吊掛,因此在吊掛鋼繩強力搖晃厲害又未能滯空懸停之操作下,直昇機兩度下降後就爬升,促使柯男於直昇機下降時猛烈撞擊海面造成休克昏迷,終致死亡。

因直昇機正、副駕駛等機組人員於執行救援過程時有過失判斷、選擇錯誤之情事,亦與被告空勤總隊原未明確規範「終昏時間後不得派遣AS365N3型直昇機執行夜間海上救援」之規定,而未能提供機組人員必要之夜間訓練等重大疏失所肇致柯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

台北地院認柯男的母親、遺孀及雙胞始女兒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共判賠1318萬餘元。柯男家屬及空勤總隊都上訴二審。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直昇機駕駛員沒有柯男家屬所指的過失行為,直昇機於各次進場執行吊掛時,現場均有光源,具可視性,得與被害人以手勢溝通,非無法執行吊掛作業。

第6次進場執行吊掛被害人上升後,直昇機尚未前行之際,鋼繩隨即發生擺盪並卡滯,此與正、副駕駛操作系爭直昇機之行為無涉。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將被害人放置海面以消除鋼繩張力,屬風險最低之解除鋼繩卡滯方式,直昇機機組人員決定以此方式操作解除卡滯,並無過失。

又駕駛等3人執行吊掛被害人入水時,已盡力將空速降至最低,惟因直昇機當時順風飛行,風力較強,因此在空速甚低、近乎為0之狀態下,被害人仍以相當地速觸海,復因當時已無光源,無法目視,駕駛等3人雖明瞭空速與地速有別,惟受限設備,無法目視海面、無法得悉或控制地速,即無法防免被害人帶速入海,此非肇因於駕駛等3人操作不當,難認其有何過失。

不過,合議庭認為,空勤總隊應綜合考量勤務需求、航機性能、時間因素及任務地點等,配置並派遣適當機種執行任務,如有必要並應請求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支援提供合適機種。

該直昇機囿於裝備限制,不適於在無法目視目標之狀況下實施吊掛救援。107年 12月5日執行本件任務時,花蓮及台中基地尚有UH 60M直昇機可供派遣,該機型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惟空勤總隊僅於松山機場配置AS365N型直昇機,致 於臨近終昏時受限時效,僅得以該直昇機從事本件救援任務。

且因該直昇機無法自動定點滯空,駕駛3人缺乏目視無法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致操作吊掛被害人入海時,使被害人帶速撞擊海面而死亡,應 可歸責於空勤總隊,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空勤總隊應負賠償責任。

合議庭判決空勤總隊應賠償金額,扣除180萬犯罪被害補償後,共1138萬餘元。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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