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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地院首件國民法官案 軍人酒駕釀3死判3年6月

創新聞/ 2024.04.24 17:33

【創新聞 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現役軍人陳姓男子酒後駕車自撞,造成車內乘客包括自己 3死 2傷,此案為台南地方法院首件國民法官案,台南地方法院今(24)日宣判,陳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6月。本案得上訴。

判決書指出,陳男於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當日參加廟會活動後,飲用保力達酒,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姓、郭姓、阮姓及蔡姓友人,行經台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台17線139.7公里與南2線路口時,陳男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又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在通過路口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姓友人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肝肺挫傷,顱內出血死亡。

同車郭姓友人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多發性損傷死亡;阮姓友人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蔡姓友人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對陳男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之證據內容,認定被告確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犯行。

合議庭審判長陳本良指出,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以1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是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處1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在案發現場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

陳本良強調,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為成年人,也知道酒後駕車該面臨的後果,沒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也沒有其它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責。

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陳本良說,但過程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直到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綜合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所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陳本良表示,本案的合審合判經驗說明,來自不同領域的國民法官,可以提供不同的生活經驗,並從不同面向思考跟判斷,相信這樣的判決會更周延,也更貼近民眾法律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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