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來討論關於「變更掛名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拒不返還登記名義,可以怎麼辦?」的問題,現行法對於長照中心負責人,有哪些要件要求嗎?如果後續遇到返還負責人名義問題時,可以如何處理呢? 一、什麼樣的人可以擔任長照機構的負責人?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3條(節錄)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第3項: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項: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五項: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六項: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9條(節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第一項: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第二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第四項: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3、9條規定,須具備醫事、照顧服務員、護理、老人照顧等專業,並具相關工作年資經驗;且不得有毒品、暴力、詐欺、等前科,或對長照使用者有遺棄行為等,才得以擔任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亦即,現行法對於長照機構負責人,設有特定專業門檻、無犯罪前科的要件要求。 二、後續遇到返還負責人名義問題時,可以如何處理呢? (1)借名登記可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過往實務見解多認可適用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詳細可以參考我們之前寫撰寫過的文章:「簡介借名登記,房屋土地究竟是誰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有無正當理由,雙方都有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且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即有義務將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給委任人。(如果有造成損害,受任人應賠償) 服務電話:07-727-8008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12號1樓 連結網址:https://www.wlaw.tw/ https://wanglaw.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