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新聞 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111年10月間,有民眾在台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處防風林,發現1具屍體正遭野狗啃咬,檢警查出係毒販林文宗與吳姓藥腳有毒品糾紛,林嫌夥同謝文基、杜金坤2人,將吳男約出談判,雙方發生爭執,林嫌憤而持改造手槍朝吳男右胸開2槍射殺,案發後林嫌自首,一審處有期徒刑17年,案經上訴,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本案得上訴。
原審判決,林文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謝文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
檢方認被告林文宗、謝文基於自首前已湮滅證據並串證,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期能邀獲減刑寬典始向警自首,原審僅憑被告林文宗、謝文基之自首減少偵查勞費,即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有不當。
被告林文宗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多次索要金錢,竟持搶殺害被害人,並與被告謝文基、杜金坤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荒郊野外,放任被害人屍體遭野狗啃食,手段兇殘,更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傷痛甚鉅,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提起上訴。
二審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2人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本案被告等人進行調查,免於逐一清查過濾犯嫌的資源耗費,且被告2人亦無迫於情勢才出面自首,或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方才自首的情形;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自首規定減刑,較為妥適、公平,並無逾越或恣意等瑕疵。
本案依照檢、警當時所掌握到之線索,並非短時間內即能查獲被告2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迫於即將遭警查獲等現實因素才不得已自首。其次,檢察官能獲悉被告2人於自首前,曾有湮滅證據等行為,係依據被告謝文基於111年10月31日的警詢筆錄,被告謝文基於自首後,並未依照先前與共犯勾串之說詞應付承辦人員,而係毫無隱瞞地將犯罪經過據實陳述,且又主動供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2人曾有湮滅證據及勾串供詞等不利於己之情節。
另被告林文宗於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亦坦承係一時氣憤而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未按照先前勾串之詞,推諉塞責,足認被告2人到案之前雖曾有不敢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之舉,然嗣後到案後已願坦然接受制裁,應認被告2人自首係基於真誠之悔悟,原判決裁量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判決書指出,被告林文宗犯案時年已5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被害人就其它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內容有所糾紛,遭被害人多次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萌生殺人之意。
趁與被害人同車、車內空間狹小不易閃躲之際,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乘坐在駕駛座後座被害人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造成被害人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
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竟另起遺棄屍體之意,夥同被告謝文基及杜金坤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台南市安南區防風林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林文宗犯案後主動自首投案供述其殺人之犯行,配合警方辦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多次對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表示懊悔,已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亦表明已原諒被告林文宗。